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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欣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
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36條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訴抗告、收狀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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