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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112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3855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關鍵時刻」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播出以「台南"零確診破功"跟萬華也有關 搭客運北上染疫還傳給老媽媽!」為標題之下列内容:「來賓李正皓:『第二個讓我們覺得擔心的,是萬華的阿公店真的太特殊,真的,人不分職業都去萬華玩,比如說我們今天最新的是什麼東西,一個高雄的老師,還有淡水的老師,都是大學的老師喔,學歷都很好。』
,主持人劉寶傑隨即回應:『也去萬華阿公店』,來賓李正皓答覆:『也去萬華阿公店,他們當然不認識,我說今天確診,一個個案在高雄,一個個案在淡水,這兩位都去阿公店。』
。」
(下稱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385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節目播出前,已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淡江大學、三立新聞網等單位,公開確診者曾前往過萬華地區之資訊,來賓李正皓於系爭節目之言論,僅是引用前開各單位已經公開之說法,並無過度推論之必要及情事。
既系爭節目來賓李正皓是引用系爭節目播出前,已發布之公開資訊及報導,即對於事實已進行合理查證,符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可見原處分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⒉參照被告發行之「NCC NEWS月刊」109年8月號《事實查證相關規定分析與說明》內容,媒體若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播出之新聞或節目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誤導公共認知外,更必須造成閱聽眾誤信而損害多數人之生命健康,以構成致損害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始得加以裁處。
關於系爭節目播放目的,在於加強公眾對於防疫政策之檢討,所涉人物均無具體指稱姓名或名稱,而系爭節目內容著重於討論新冠肺炎病毒強烈傳染性、萬華地區位置及茶藝館之群聚性質,並進而談論若民眾未遵守防疫規範而發生群聚,將嚴重影響醫療量能,實無害於公共利益,且系爭節目來賓李正皓僅是引用系爭節目播出前,已發布之公開資訊及報導,據實陳述染疫情形,提醒群眾勿前往疫情流行熱區,並無汙名化特定地區及產業之情事,自無害於公共利益,可見原處分顯有誤解。
⒊被告僅依諮詢會議中委員之主觀觀感,逕認系爭節目內容有過度推論及汙名化特定地區及產業,無益於事實真相之追查及公意形成,相較而言,於疫情期間,萬華地區疫情流行狀況之報導、防疫政策是否有所缺失、醫療量能是否足夠等議題,均實質影響閱聽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具有重大公益性,更值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原處分裁處所引述之片段,僅占系爭節目全體片長約140分之1,卻遭被告以此重罰原告罰鍰40萬元,可見原告裁處手段已有輕重失衡。
從而,原處分難認其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義比例原則。
⒋本件諮詢會議中委員有提出來賓李正皓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李正皓之言論,在於提醒民眾,並非惡意杜撰、散布假消息,惟被告裁處違法行為評量表中,「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欄位卻記載「無」,「考量項目(六)」欄位則為空白,可見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審查重心,在於其有無針對節目來賓李正皓陳述「兩位確診之大學教師因去過萬華茶藝館而染疫」一事,踐行合理查證,亦即原告應事先確認訊息來源及可信度、核對公開資料或親自訪談相關人士,建立確信新聞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而非以系爭節目內容對於萬華地區疫情與防治策略之討論有無公共價值為斷,原告顯然誤解原處分所裁罰之具體事實。
⒉參照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文意、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本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乃指業者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資訊來源與證據為真實,並至少進行第三方查證與平衡報導,而同款規定之「損害公共利益」,應著重新聞節目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對閱聽眾認知與社會之整體影響,並不侷限於多數人生命健康之損害。
⒊從中央與地方政府公開之防疫資訊或新聞媒體報導,均未明確指涉「兩位確診之大學教師因去過萬華茶藝館而染疫」一事,系爭節目內容顯然為來賓李正皓自行推導之結論,而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係課以原告就播送內容,就事實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而非將該查證義務轉嫁節目來賓,惟本件未見原告有何踐行事實查證之義務,僅空言引用之資料皆為已公開發布之資訊及報導。
⒋因原告未踐行事實查證之義務,除不當歸因個案確診之原因,致使閱聽眾誤解疫情發展外,更汙名化萬華地區與特定產業,強化萬華茶藝館之客人與工作者造成疫情爆發之集體恐懼,營造出雙方不願意接受疫調與追縱之氛圍,反而加深疫調與阻斷傳播鏈之難度,無益於防疫政策執行,自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損害公共利益。
⒌被告裁罰原告之目的,實為避免濫用傳播媒體而損害公共利益,有助於達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
縱使系爭節目內容篇幅不長,仍無法抹滅其強化特定地區與產業汙名,並造成防疫政策執行不易之影響,被告為免傳播媒體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而遭濫用,致生損害公共利益之負面效果,依法裁罰原告,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符合衡平性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27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11300號函、原告110年6月4日陳述書、被告110年9月1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8430號函、原告110年9月23日陳述書、原告110年9月30日(110)東視新字第266號函及所附自律委員會第42次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1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104803481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110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被告裁處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111年3月30日第1008次委員會議紀錄、系爭節目內容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9、11-17、39-45、59-63、65、73-87、91-94、97-10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181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係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㈡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係否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衛廣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雖已對於「節目」一詞有所定義,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然其對於「節目」之類型,並無規範細部分類及定義,爰參照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核屬主管機關對於衛廣法第4章節目及廣告管理(該法第27條至第41條)所訂定子法之規定,足為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節目」定義之參考。
是以,凡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均屬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自應受此規定所規範。
經查,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為國內知名政論節目,形式上雖為談話性節目,然其內容係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本件即以「爆發疫情傳播」事件為基礎所同步進行之棚內現場來賓評論,穿插外景現場及相片輔助說明,並與主持人進行即時互動為主軸之節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堪認系爭節目符合「新聞節目」之定義,則關於此等新聞之製播,既係奠基於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評論,自不得免除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之事實查證義務。
㈡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未就事實踐行合理查證之義務,已違反事實查證原則⒈事實查證乃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而為新聞媒體製播新聞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有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所明文規範,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新聞時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又政治與政策相關之新聞内容,本具有高度敏感性而涉及公眾利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與政治、政策相關之新聞時,本應踐行較高程度之事實查證義務,否則將造成公民社會不健全的公共討論品質,至於踐行事實查證原則之定義,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其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新聞節目若未就消息來源進行第三方查證,僅確認節目來賓之片面說法、未進行平衡報導,或有節目主持人與來賓針對欠缺消息來源可信度基礎之資訊相互唱和,均屬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情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節目內容:「來賓李正皓:第二件事情是萬華這個地方太特殊了,南來北往太多人……。
主持人劉寶傑:我覺得太誇張了,什麼高雄、台南,全都跟萬華有關。
來賓李正皓:第二個讓我們覺得擔心的是萬華的阿公店真的太特殊,真的,人不分職業都去萬華玩。
來賓李正皓:比如說我們今天最新的是什麼東西,一個高雄的老師,還有淡水的老師,都是大學的老師喔,學歷都很好。
主持人劉寶傑:也去萬華阿公店?來賓李正皓:也去萬華阿公店,他們當然不認識,我說今天確診,一個個案在高雄,一個個案在淡水,這兩位都去阿公店。」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北院卷第151、181頁),足見系爭節目內容係「高雄及淡水各有一名大學教師確診,起因於渠等前往萬華阿公店(茶藝館)而染疫」一事而為之陳述與播送,並由整體播送內容可知,係以來賓李正皓之言論內容為主軸,過程中均無提及任何具體之消息來源為何。
對此,原告已自承來賓李正皓之消息依據,即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12日、同年月17日之新聞稿(本院卷第20頁)。
然查,該兩篇新聞稿內容,均無從獲悉確有「高雄及淡水各有一名大學教師確診,起因於渠等前往萬華阿公店(茶藝館)而染疫」一事,堪認系爭節目內容實為來賓李正皓根據新聞稿內容,個人自行推導之結論,顯然欠缺適當之可信度,且來賓李正皓或主持人劉寶傑均未積極核對其餘事證以資確認事實真偽,甚至主持人劉寶傑更進一步附和來賓李正皓之言論,均未見主持人劉寶傑積極詢問來賓李正皓消息來源或資訊係否已經查證,即以不完整偏頗之言論任由播放。
是以,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未就事實踐行合理查證之義務,已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核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播出前,已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淡江大學、三立新聞網等單位,公開確診者曾前往過萬華地區之資訊,系爭節目來賓李正皓僅是引用前開各單位已經公開之說法云云。
然查,原告所列舉各單位已發布之公開資訊及報導內容,均無從獲悉確有「高雄及淡水各有一名大學教師確診,起因於渠等前往萬華阿公店(茶藝館)而染疫」一事,是原告徒以各單位已發布之公開資訊及報導,作為其已就事實踐行合理查證義務之相關依據,委不足採。
㈢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⒈按「關於本件系爭節目內容之播出如何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一節,業經原審依勘驗光碟所得,敘明系爭節目具有直播、報導、採訪的特性,系爭節目內容為具有影響總統選舉之煽動性、爆料性新聞訊息,使民眾與社會對國家政治制度及秩序產生懷疑,進而可能影響選民之判斷及選舉之公平性,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等語。
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節目,將製作者所欲向社會大眾表達之單元影音內容,經由衛星科技無遠弗屆傳送,處於被動收視之觀眾經由視聽感官接收,因有智慧而產生自動化之心智活動,於個人之意念、思維發生一定的影響。
……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系爭節目之型態、播送之時機,及系爭節目內容等節,論斷系爭節目內容之播出,對於選民之判斷及選舉之公平性有所影響一節,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身為衛廣媒體業者,卻於系爭節目之製播過程中,容任來賓李正皓在未經事實查證之情況下,以激昂之語氣陳述「高雄及淡水各有一名大學教師確診,起因於渠等前往萬華阿公店(茶藝館)而染疫」一事,進而營造出「萬華阿公店(茶藝館)之客人與工作者,乃造成疫情爆發之破口」為「事實」之效果,而主持人劉寶傑就此言論亦未進行平衡說明或進行匡正,更進一步附和來賓李正皓之言論。
又系爭節目播出時,正值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當時防疫警戒程度一再提升,而國際間及國內就新冠肺炎之傳播、症狀及治療方式等相關資訊,均仍在不明之摸索階段,且國內外因新冠肺炎而死亡人數節節攀升,各媒體更是日夜相繼報導此全民關注之訊息,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系爭節目內容中特別強調「高雄及淡水各有一名大學教師確診,起因於渠等前往萬華阿公店(茶藝館)而染疫」一事,進而營造出「萬華阿公店(茶藝館)之客人與工作者,乃造成疫情爆發之破口」為「事實」之效果,依據當時之民情輿論,實已足以激起民眾之不安、憤慨,甚至對於特定地區(萬華地區)及產業(茶藝館)間之嚴重對立,況系爭節目內容未就事實踐行合理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透過系爭節目內容之言論,將該等議題事項進行討論,搭配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除對於遭指涉之特定地區(萬華地區)及產業(茶藝館)產生汙名化,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使閱聽眾誤解疫情發展,更將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集體恐慌,並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對社會大眾之影響至為鉅大,足認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核與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則原告主張必須造成閱聽眾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方為構成致損害公共利益云云,殊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節目內容所討論之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合理限縮查證義務之範圍云云。
然若依原告該等影響公眾利益程度越高之眾人之事,其議題越不受或應減輕報導者查證義務之邏輯與觀點,則以媒體之傳播特性,反而更容易使因未經查證、缺乏根據而難以確認其真實性之消息在社會間迅速地廣為流傳,對公共利益之戕害更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而「妥當性原則」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原則」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
「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
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
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可知,透過廣播及電視媒體表達言論之自由,固係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之傳播無遠弗屆,對社會及大眾具有深遠之影響,廣播電視業者及從業人員自應自律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傳播自由情事,如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國家得依法予以限制。
準此,考量事實查證乃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避免廣播電視傳播媒體於製播新聞時因查證不確實或未經查證,致新聞內容發生經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報導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乃以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明定禁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時,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⒊揆諸前揭說明,傳播媒體具社會公器性質,若其播出之節目內容已妨害個人權利或公共利益,國家依法得合理限制,且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製播新聞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使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報導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則被告裁罰原告之目的,即係透過規範義務應予嚴守之方式,使傳播媒體能避免濫用媒體傳播之權能致侵害公共利益。
承如上述,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未就事實踐行合理查證之義務,已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且侵害特定地區(萬華地區)及產業(茶藝館)產生汙名化,並使閱聽眾誤解政府防疫措施之執行狀況而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據此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事實查證之責而為裁罰,並無違反適當性原則,且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罰手段係透過金錢罰鍰之方式,斟酌行為之輕重而為,要無原告所指摘之原處分無法達成衛廣法目的而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情形。
⒋依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本文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
、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而前開裁量基準乃衛廣法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衛廣法第53條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考量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50分)、2年內裁處次數(35分)、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義務上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資力、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無法回復原狀等下列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其他判斷因素(15分),逐項予以評分,再依總積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金額,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該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⒌經查,由原處分理由之說明可知,被告係請原告就系爭節目內容所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陳述意見,並依據衛廣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先請原告自律倫理委員會進行討論。
又參酌原告110年9月23日陳述書、原告110年9月30日(110)東視新字第266號函及所附自律委員會第42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原處分可閱卷第41-63頁),以及被告110年第7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其中19位委員,除2位委員認為不予處理、1位委員認為發函改進外,其餘16位委員均認應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予以核處等意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3-87頁),並審酌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為「普通」等級(10分)、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109年10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415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1次(3分),且內容為同一「關鍵時刻」節目中,由節目來賓憑未經查證之網路影片評論東南亞、印尼之新冠疫情,且主持人未詢問其消息來源之可信度或聲明相關資訊尚待確認,同樣係未先前管制而導正其新聞製播與查證流程,另無其他判斷因素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等節,合計總積分13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本件違法等級係屬第2級,其所對應衛廣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為40萬元(原處分可閱卷第91-96頁),經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
按前揭審查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述原告就衛廣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款之違規情況所為之判斷乃屬相符,應屬有據,亦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致發生裁罰金額輕重失衡,罰不當其責之情事。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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