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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劉如珊
上列原告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大眾捷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起訴應納之裁判費即位已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訴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未繳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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