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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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碧綿
輔 佐 人 莊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巫怡燕
白蕙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20017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施明豐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辦理報廢登記,嗣於112年2月16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懸掛OOO-OOOO偽造號牌另案移送新北地檢偵辦)」、「使用偽造之牌照(懸掛OOO-OOOO號牌另涉嫌偽造公文書另案移送新北地檢)」等違規,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站)即以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系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通知施明豐補繳自107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之汽燃費新臺幣(下同)30,899元。

施明豐於112年4月24日持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輾轉轉讓予原告,彰化站遂於112年5月2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20101375號函檢附被告徵收之107、108、109、110、111、112全期汽燃費繳納通知書6紙(流水號碼均為0000000)通知原告繳納5,390元、6,180元、6,180元、6,180元、6,180元、789元,共30,899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8日報廢,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購得該車輛,並於105年5月13日以18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詹澄翼(改名為詹澄毓,下稱詹澄毓),詹澄毓於112年2月16日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

系爭車輛既已買賣成立且交付予詹澄毓使用,依系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補徵汽燃費,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固於104年12月28日報廢,惟於112年2月16日遭查獲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及使用偽造之牌照,依系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補徵報廢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燃費,且補繳期間以5年為限,是被告以原處分向所有人即原告補徵107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汽燃費30,899元,並無不合。

原告雖稱已於105年將系爭車輛售予詹澄毓云云,惟觀諸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並無記載匯款事由,況其所稱詹澄毓與原告員工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辨認對話對象,更未見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或民事確定判決,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詹澄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71頁)、汽燃費催繳通知書、施明豐申請歸責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證明書(本院卷第163-16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69頁)、彰化站112年5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01375號函暨原處分(本院卷第147-15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8-16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107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上開期間汽燃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復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

……」第6條第4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可知,汽燃費係以「車輛所有人」為徵收之對象,且自用車每年7月1次徵收,若已辦理報廢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仍應補繳自報廢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燃費,並以5年為限。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主登記資料,自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8日辦理報廢登記,已如前述,嗣富邦產險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亦有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6頁)。

原告主張其復於105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詹澄毓,業據提出其員工與暱稱「OOOOOOO OOOO」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照片、詹澄毓匯款單據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113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見暱稱「OOOOOOO OOOO」之人於105年4月16日詢問原告人員是否欲出售「Toyota 86 Aero」車輛並售價、年份,原告人員即傳送該車現況照片,並告以係2012年份、售價為20萬元,幾經磋商,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同意售價降為185,000元,「OOOOOOO OOOO」於同年5月4日原稱當日先匯3萬隔天繼續匯款,後於翌日(即5日)改稱中午前一次匯,這兩天準備,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傳送匯款人為「詹澄翼」、匯款金額「185000元」、收款人戶名「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照片予原告人員,並經原告人員確認入帳無訛,復「OOOOOOO OOOO」表示其將尋拖車載運系爭車輛,末原告人員於同年5月13日傳送拖車載運「Toyota 86 Aero」車輛之照片予「OOOOOOO OOOO」,並稱資料及鎖匙均交予司機等情;

而該「Toyota 86 Aero」車輛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核與系爭車輛報廢證明書所載型號、年份相符,復「OOOOOOO OOOO」傳送之匯款單據記載匯款人「詹澄翼」即為詹澄毓於109年11月2日改名前之姓名,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為其與詹澄毓交涉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之紀錄,自可採信;

況詹澄毓於遭查獲懸掛偽造車牌於報廢車輛而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偵查程序中,為警詢問時亦陳明:所駕駛之白色Toyota(車型AE86)自小客車係約5-6年前,以18萬元向嘉義水上鄉「明吉崧」中古汽車零件行所購買之零件車,有寄一張報廢牌照登記書給我,作為證明車輛來源正常,登記書車主名字是施明豐,原始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交付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予員警(偵查卷第25頁),即明確稱其前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提供佐證資料予警方,則原告既因其與詹澄毓間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而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詹澄毓之合意,嗣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3日交付予詹澄毓,揆諸前開說明,詹澄毓自105年5月13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107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即被告補徵本件汽燃費之期間,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稱詹澄毓警詢中陳述之價金與原告所述金額不符,另原告應提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或民事確定判決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方與詹澄毓間之對話紀錄,顯見其等就原告移轉系爭車輛予詹澄毓,詹澄毓則支付價金等節已達成合意,是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即成立買賣契約,又詹澄毓確匯付與原告所述符合之金額185,000元予原告,縱嗣後詹澄毓於警詢中因時日間隔已久記憶模糊而陳述金額有異,仍不影響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原告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詹澄毓之合意;

再者,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因原告未提出買賣契約之文件或民事確定判決致受影響,是被告前揭辯詞,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認已辦理報廢之系爭車輛上開期間為原告所有並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而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汽燃費30,899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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