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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14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方志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王濟國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7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1年3月22日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處分,要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補貼款4,000元,是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申請110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下稱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月1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148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補貼資格,自110年1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12期。
原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系爭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於租賃契約屆滿3個月內應檢附符合規定之新租賃契約與被告審查,嗣被告依「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規定查核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檢具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賃契約),發現原告原租賃契約期限至111年3月24日屆滿,被告遂以111年3月22日府產都字第1115210893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通知原告儘速補正新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原告補正之租賃契約審核完畢前,未核發111年3月之租金補貼4,000元與原告,待原告補正新租賃契約(111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計兩年,下稱新租賃契約)經審查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始續發租金補貼予原告,爰原告不服系爭補正函及被告未核發4,000元與原告一事,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所提原租賃契約租期至111年3月24日止,便於111年3月23日將新租賃契約之影本以掛號寄交被告產業發展處,除無縫銜接新、舊租賃合約租期外,對於租金補貼『合格戶』之資格並無影響。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以系爭補正函催告原告應補正新合約,但原告於收受系爭補正函前已將新租賃契約影本寄出。
惟原告於3月底並未收到111年3月份之租金補貼4,000元,經原告於4月上旬電詢承辦單位,經告知:已收到原告所寄之新租賃契約影本,原告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資格並無疑義,但指出系爭補正函說明四註明:『被告結帳日為每月15日…倘於每月16日後補正之申請戶,補貼款則延期匯帳。』
,原告並得知所謂『補貼款則延期匯帳』系指16日後補正之當月停撥,俟補正後之次月恢復匯撥,次月及之後月份之補貼款均依序遞延,至滿12期止;
即每月之租金補貼向後遞延至滿12期為止,而非就補正當月份之補助金另行補撥。
且若來年仍申請並經核定為合格戶,則新年度之補貼金亦應俟本年度之補助金12期匯撥完畢後始匯撥新年度之補助款。
如此便造成112年3月份之補助款實質喪失,原告111年3月份之租金補貼已無遞延空間,補助金不再復返,實質損害已確然無誤,原告爰依系爭核定函,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份之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4,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被告為執行租金補貼業務,依「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於當月作帳日(每月15日),針對租金補貼合格補貼戶,按月辦理稽核作業,惟於111年3月15日稽核原告111年3月之租金補貼案時,查知原告原租賃契約期限於111年3月23日屆滿,被告即寄發系爭補正函與原告,並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規定辦理。
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郵寄提交新租賃契約書影本辦理補件,被告即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業執行要點」第14點第1項第3款第7目等相關規定,辦理補件審查作業,並於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111年4月15日就原告補件審查完竣後,即自111年4月續撥租金補貼與原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項: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内檢附符合第18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受補貼戶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18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内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二)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四、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業執行要點第14點第1項第3款第7目:依前目核發續撥租金補貼者,主管機關應自審核完竣符合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第二期租金補貼後,得隨時或按月進行稽查。
㈡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有系爭核定函(見新竹地院卷第51-62頁)、系爭補正函(見新竹地院卷第63-65頁)、訴願決定書(見新竹地院卷第67-70頁)、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作業執行要點、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見新竹地院卷第73-92頁)、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竹地院卷121-123頁)、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新竹地院卷125-12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核定函之內容,於111年3月核發並給付租金補貼4,000元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㈢查系爭核定函(見新竹地院卷第51頁),固載明原告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業經審核為合格戶,然亦同時載明:「…二、本項租金補貼有其時效性,於補貼期間租約中斷、租期屆滿或補貼期間另行租賃住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3個月内檢附新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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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系爭核定函所檢附受文者為原告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新竹地院卷第61-62頁)內則載明:「…十、本(110)年度租金補貼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業執行要點」等相關法規辦理,請確實詳閱其相關規定及問與答内容。
臺端如違反相關法規,應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
等語;
再系爭補正函亦載明:「…二、依前揭辦法,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約屆滿,應於三個月内檢附新訂(續約)租賃契約,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撥租金補貼…。
四、本府結帳日為每月15日,並於每月最後一個上班日下班前匯入臺端指定帳戶,倘於每月16日後補正之申請戶,補貼款則延期匯帳。」
(見新竹地院卷第63-64頁),是依系爭核定函及系爭補正函可知,原告申請之110年度租金補貼應適用系爭補貼辦法等規定,而依系爭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所檢附之原租賃契約,若於補貼期間有租期屆滿之情事,原告必須在原租賃契約到期3個月内檢附新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交被告審核,被告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始按月續撥租金補貼無誤。
㈣查原告前所提原租賃契約租期至111年3月24日止,此有原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新竹地院卷第121-122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郵件寄送新租賃契約與被告,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收受新租賃契約,此亦有新租賃契約影本附所附收文戳章及普通掛號函件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123-129 頁),故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收受該補正之租賃契約後,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函文之意旨,於審核完竣當月或次月,繼續撥發租金補貼予原告。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到庭陳稱:被告是在111年3月23日收受原告補正的租賃契約,被告是在111年4月做審查,因為每月審查作業期限是15日,所以應該是111年4月15日審查完畢,即原告111年3月23日補正的資料,被告會在111年4月15日審查完畢。
也就是如果補正的資料是在當月的16日之後,當月份的部份是不會撥款,會延至下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撥款等語(本院卷第70頁),衡以被告審查核准租金補貼之案件眾多,此參系爭核定函所附之合格戶受文者明細資料自明(見新竹地院卷第53-59頁),故認被告所稱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後即111年3月23日補正之新租賃契約,被告需至111年4月15日始能審核完畢,應為被告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合理審查補正案件期間之所必要,難認有何違誤,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補正函文之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始就原告所補正之新租賃契約審核完竣,被告最早僅得於審核完竣之111年4月起繼續撥發租金補貼予原告,而無法於原租賃契約到期後,新租賃契約審核完畢前之111年3月核撥租金補貼無誤,又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均按月領取租金補貼,亦有原告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核發記錄、申請300億元擴大租金補貼核發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143-1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核撥租金補貼或補發111年3月之租金補貼4,000元,應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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