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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22號
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鈴琦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兼送達代收人)
蔡念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20014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11時許,接獲民眾陳情有露天燃燒之情事,故於同日12時20分至5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縣○○鎮○○路000號之工廠稽查,並查獲原告代表人魏鈴琦於廠區內,將樹枝、落葉置於大型鐵桶內燃燒,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2月10日府授環空字第11286513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2年6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2001400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係燃燒樹葉枯枝而非廢棄物,又原告遭稽查時正值午休時間,僅有代表人將環境整理後所產生的少量樹葉及枯枝置入空桶內燃燒,所有工廠員工均不知悉,此與工廠所營事業無關,屬代表人之個人行為,被告依法應處1,200元,原處分處罰過重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代表人係為維護廠區環境清潔,將廠區內之樹枝、樹葉收集於鐵桶內,並以露天方式燃燒,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6日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若於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即為工商廠場。
故原告之代表人上開行為,即應視同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自應由原告負本件違規責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代表人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得否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是否合法?㈡原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2.空污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5.裁罰準則:⑴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⑵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⑶附表一第17項次:「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 第1項工商廠場:10至500萬元;
污染程度(A):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至5;
污染物項目(B):…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D=1。」
⑷附表二:「一、應加重裁罰事項: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八)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
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
⑸裁罰準則係由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該法時應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
而上開裁罰準則及附件之規定則係依據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污染性質及其影響程度、特性(違章累積次數)及稽查配合度等指標,訂定罰鍰額的計算標準,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用。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而附件一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此執行辦法係由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以作為下級機關依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裁處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訴願卷第6至7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53至58頁)各1份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㈢原告代表人上開燃燒行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1.原告之代表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廠區內以上開方式燃燒枯枝、落葉,而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致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見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訴願卷第8至1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訴願卷第21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2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
至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燃燒廢棄物云云,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而不問所燃之物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復據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鐵桶是我跟下游廠商借的,我在廠區到處走動,看到廠區掉落的樹枝濕濕的,員工都沒有處理,怕在廠區孳生很多蚊蟲,所以就把樹枝、樹葉收集起來燃燒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佐以上開廠區內確實種有樹木及落葉,並放置供燃燒枯枝落葉之鐵桶,有卷附之廠區照片4張在卷可考(竹院卷第23至29頁),足證代表人在廠區內燃燒枯枝、落葉之目的,係在避免蚊蟲孳生造成工廠工作環境不佳,影響員工健康及原告之營運,本於代表人之職對於廠區環境衛生所為之監督管理行為,故應視為原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代表人上開行為與其所營事業無關,係代表人之私人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3.衡諸原告之代表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大型鐵桶露天燃燒枯枝、落葉,很可能因高溫悶燒產生大量煙塵,進而污染空氣而違反空污法,故應注意妥善處理枯枝、落葉,例如請清潔隊處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為管理原告廠區之環境衛生而未注意,逕行在廠區為上開燃燒行為,自有過失。
且依上開所述,其管理廠區衛生之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過失。
4.據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罰,於法有據。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1.被告依本件原告之燃燒情節,分別認定:「污染程度(A):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持續時間少於1小時,除1名陳情人電話通報案件外,環保局未接獲其他民眾陳情本案,A=1;
污染物項目(B):本案燃燒物為樹枝葉等,未涉及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B=1.5;
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C=1;
影響程度(D):依裁罰準則附表一第17項次規定,D=1;
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依裁罰準則附表二,本案應加重裁罰事項(八),即違規時間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0.5),另符合應減輕裁罰事項(三),即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以及減輕裁罰事項(四),即稽查配合度良好(-0.2),E=-0.2(計算式:0.5-0.5-0.2)。
故本件應裁罰金額計算式:A×B×C×D×(1+E)×10萬元(該條款罰鍰下限),為1×1.5×1×1×(1-0.2)×10萬元=12萬元」。
2.核被告就本件罰鍰額之裁量合於裁罰準則內容,並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上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於法有據。
又原處分命原告指派人員參加2小時之環境講習,亦合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裁量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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