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3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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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之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經被告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於112年6月9日收受(見訴願卷第30至31頁),於112年8月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訴外人秝富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秝富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地油漆工程,秝富公司轉包予訴外人蔣太山施作,該油漆工作場所由秝富公司及蔣太山擁有場域管領權,原告為防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以合約、開會宣導、每日稽查等方式,禁止下包廠商聘用非法外籍勞工,設置圍籬及僱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提供24小時駐衛保全,並訂定進出相關規定,每日派員巡視工地,如有發現非法外籍勞工即開罰10萬元,已善盡注意義務。

蔣太山於111年11月7日趁工地從事灌漿之際,指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QUANG HIEP(下稱N君)及PHUONG THI XUAN(下稱P君)刻意避開警衛自圍籬縫隙進入,第1日工作即遭查獲,無法苛責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N君及P君確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油漆批土工作,原告縱與秝富公司以契約約定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由強固保全公司承攬工地進出管制事務,無法藉由私法契約脫免工地管理之義務,原告有工地管理權責卻未盡義務積極防免,疏於加派人手詳實管理、落實查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

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㈡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111年11月7日在原告系爭工地,查有未經許可之N君及P君從事油漆批土工作一節,據被告提出桃園專勤隊111年11月2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45706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蔣太山111年11月22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林玉郎(秝富公司委託人)與張凱鈞(原告工地主任)111年11月14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N君與P君111年11月7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N君及P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處分影印卷第1至68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足認原告確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君及P君從事勞務工作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已將油漆工程分包與秝富公司,並由強固保全公司管理門禁,其無油漆工作場所之場域管理權限等語,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見訴願卷第137至1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卷第43至60頁,下稱桃院卷);

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原告係法人並為工程起造人,有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238341號函附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204335號函附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其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依原告與秝富公司所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工程管理約定:「一、工程監督:甲方(即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秝富公司)之權,…二、工程管理:乙方應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調度即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報備。

…乙方使用或所屬工人應遵守甲方營建安全公約及甲方監督人員之指導,…」(見訴願卷第144至145頁),足見原告對於分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得為查核確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秝富公司及蔣太山,無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

查原告對於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一節已有認知,此有張凱鈞111年11月14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工地現場標語照片、原告111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日工地勞安週會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不合格通知書、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外籍人士入場作業準則、合法居留證簡易辨識方式資料、施工廠商進場勞安文件資料管制表、管理獎懲細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影印卷第29至36頁、訴願卷第172至213頁)。

依前揭工地勞安週會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一、安全衛生宣導…2.施工廠商進場前須繳交人員資料,…6.嚴格禁止雇用非法外籍勞工。

」等語,以及原告所訂外籍人士入場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四、入場作業身分查驗/管制(一)每日進入工地前,門禁管理上仍依規定查驗證件正本(居留證、工作證(函)、學生證)及核對身分,與入場作業申請文件一致,並填寫『外籍人士入場作業管制表』…避免身分遭人誤用。」

等語(見訴願卷第173、199頁),足徵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另據原告傳喚證人張凱鈞於113年1月9日到庭證述內容,以及其於111年11月14日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均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及工程師要核對每位進場工人身分,如是外籍人士,要請其出示身份證件並將證號輸入勞工查詢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原處分影印卷第33頁),足見原告工地人員於現場查核時,得要求外籍人士主動出示足以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N君及P君於111年11月7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到達工地後一起從警衛室的大門走進去,警衛沒有查驗身分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39頁上方、第46頁下方),又蔣太山於111年11月22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亦稱:「…我叫他們(指包括N君及P君共3名外籍勞工)從大門旁邊圍籬縫鑽進去,警衛有看到人但不知道他們的身分,我再統一幫他們代簽名。」

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5頁下方),顯見桃園專勤隊查獲N君及P君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審酌N君等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8時起工作,至中午l1時30分才遭查獲等情,有前揭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影印卷第5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份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N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舉系爭工地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03頁),以當日進行混凝土搗築工程即灌漿之記錄,推測N君等人利用灌漿工程車遮蔽警衛視線之際入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與N君等人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完全不符,且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縱如其所言,亦不妨礙原告工地人員每天例行併加強頻率巡視工區,也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N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2月22日之不合格通知書,現場將4名外籍人士驅逐出工地等情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卷證頁碼 1 裁處書 112年2月7日 桃園市政府 府勞跨國字第1120026502號裁處書 受處分人容留失聯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QUANG HIEP(護照號碼O0000000)、PHUONG THI XUAN(護照號碼:O0000000),於「遠雄青晉」建案新建工地(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三民路2段交叉口)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11月7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事實明確。
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範圍內核處30萬元。
桃院卷第27至28頁 2 訴願決定書 112年6月8日 勞動部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379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同上 桃院卷29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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