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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36號
112年10月17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蔡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329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1026906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配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告為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亦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因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9月6日21時34分完成自主回報,並將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4」(即3天居家隔離加上4天之自主防疫),被告所屬衛生局即通知原告應於111年9月7日至9日24時進行居家隔離。
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111年9月8日19時33分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市○○區○○里○○路00巷00號),外出購買藥品及晚餐。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10269068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完成接種3劑疫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公布111年5月17日起,確診者同住家人如完成接種3劑疫苗者,免除居家隔離,調整為7天自主防疫。
㈡原告於網站查得前開資訊,得知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得免居家隔離,但需配合7天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自主防疫規範。
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11月11日、111年2月16日陸續完成3劑疫苗接種,應可免居家隔離,採行自主防疫7天,即為0+7之規定,於自主防疫期間,有自主快篩檢驗,皆為陰性,且外出全程皆佩戴口罩並保持社交距離,原告因配偶確診後身體非常不舒服,高燒不退忽冷忽熱,原告必須緊急於111年9月8日下午7時外出購買藥品及晚餐,原告均遵守指揮中心之規定,並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訴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17日宣布,已打滿3劑同住家人,免居家隔離,並為7天自主防疫等語,惟原告於111年9月8日擅離隔離處所,已提高傳染他人及社區傳播之風險。
1、依據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
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
另有說明,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
請注意,24小時之內,只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
2、原告於111年9月7日2時10分收受簡訊,開啟隔離通知書之時間為111年9月7日2時12分,仍在確診者自主回報系統24小時內編修(111年9月7日2時12分至同年9月8日2時12分)區間,此有接觸者追蹤系統資料查詢紀錄為據。
如原告考量有照顧實行居家隔離之同住家人,與外出採購生活物資需求,於前述編修期間應更正為0+7,而非選擇3+4居家隔離類型後擅自外出違反防疫規定,故原告主張屬免居家隔離對象,尚難憑據。
3、原告另主張於自主防疫期間,有自主快篩檢驗,皆為陰性,且外出全程皆有配戴口罩,故於111年9月8日下午7時外出購買晚餐、藥品等語。
查訪查紀錄表及其錄音光碟,原告係為晚餐之非緊急事件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
居家隔離係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所定必要強制措施,於一定期間内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尚不得因快篩結果陰性而不須遵循。
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自應不得外出,惟照片顯見原告違反不得外出之防疫規定,即屬擅離隔離處所之行為,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嚴重影響防疫措施,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更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自應加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7日2時12分已開啟「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可得知悉於一定期間内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其稱已打滿三劑疫苗、免居家隔離等語而希冀免責,其理由尚難可採。
㈡原告擅自外出,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依據111年9月8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查訪表,原告自承擅離隔離處所時間為111年9月8日19時33分許擅離隔離處所,於同日19時48分由警方查獲,並送返回隔離處所。
被告審酌原告違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於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內處最低2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3+4居家隔離」期間外出行為,是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實施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復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上揭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
又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但並不包含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
準此,若係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自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乃屬當然之理。
㈡本件經查,如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爭點部分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診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1份(限閱卷第48頁)、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05至112頁)、中壢分局中警分行字第1110064118號函、中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及照片8 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桃院卷第75至84頁)、接觸者追蹤系統資料查詢紀錄1 份(桃院卷第117頁以下)附卷可稽。
又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係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確認而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16)日表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新選項『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將於明(17)日零時上線,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
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欲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
指揮中心說明,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
請注意,24小時之內,只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
…」等語,此有指揮中心新聞稿1份附卷可稽(桃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依據上揭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知,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如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則其防疫措施可有二種選擇,其一係勾選「0+7」即「7天全部採自主防疫」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
其二係勾選「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即採3天之居家隔離加上4天自主防疫,則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
如前述,本件原告因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其原本即可採「0+7」即「7天全部採自主防疫」之選項,亦即可以完全不用居家隔離者,則縱使原告之配偶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亦或者未於24小時內修改更正為「0+7」之選項,均不會改變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而可以完全不用居家隔離者之事實。
換言之,原告之配偶雖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然該「3天居家隔離」應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監測、自主防疫隔離行為,不能認屬於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
㈣況查,本件係因原告之配偶錯誤勾選3+4之選項,且未及時更正為0+7之選項,原告始遭裁罰。
惟觀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所要處罰之對象,係處罰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者,因該違反強制隔離者,係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始要加以裁罰。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件原告如果選擇0+7自主防疫類型,則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8日19時33分離家【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外出購買食物,是否仍屬未配合防疫措施,而須裁罰?)不用。
依據公告應該是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配偶或原告如勾選0+7之選項,則縱使原告於111年9月8日19時33分許外出,依據公告是不會被裁罰。
本件原告既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應屬於原本即無須強制居家隔離者,亦即經主管機關判斷無需採取強制居家隔離措施,阻斷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則縱使因其配偶錯誤勾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之情事,即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所要處罰之對象是違反強制隔離之防疫措施,而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者,但並非要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然原告之配偶錯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惟該「3天居家隔離」應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及監測之隔離,即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屬於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
況縱原告之配偶或原告錯誤勾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原告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者,而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之規定並非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
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強制隔離措施,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容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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