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25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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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泓億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陳小婷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限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的事由,始得為之,惟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均是爭執車號000-0000車輛已移轉第三人,應該對該第三人課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語,此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的事由(實體爭執事項)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如對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有所爭執,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未在法定期間內爭執而致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亦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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