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9日編號QS-112-2A-0
-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以112年3月19日QS-112-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令:
- ㈡、前提事實:
- ㈢、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
-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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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畢文黎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農訴字第1120708468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9日編號QS-112-2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以112年3月19日QS-112-2A-00000000函作成罰鍰20萬元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僅列上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本院卷第13頁、第187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檢疫物是親友擔心原告肚子餓,於送機時放入原告行李中,原告並不知情因此未依法申報。
且系爭檢疫物其上僅有標示肉鬆,並未標示含有豬肉成分,被告應證明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才能對原告裁罰,但被告並未以科學方法檢驗,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並將作為證物的系爭檢疫物逕行銷燬。
且事發第2天執法人員即在電話中告知驗出極多非洲豬瘟病毒,然經原告查閱相關文獻及資料,檢驗非洲豬瘟病毒要7到10天的時間,且非洲豬瘟病毒可經由高溫殺滅,並不會傳染給人類,執法人員卻在第2天即告知上開檢驗結果,企圖使原告接受原處分不再救濟。
另經原告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是被告以上開簡易、粗糙之方式作為判斷,輕易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中國大陸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同)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且旅客攜帶肉品入境確為非洲豬瘟入侵之高風險管道,被告為落實邊境管制,針對經旅客攜帶可能引入疫病風險之含肉產品均加強查察,於法並無違誤。
又為防範旅客或返國國民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入境,被告於臺北松山機場航廈旅客必經之多處均設有各種明顯宣導告示,使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接受相關訊息,已充分告知旅客違規攜帶動物及動物產品入境之罰鍰金額提高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檢疫規定而違規。
且青糰為上海當地清明時節應景食品,每年清明節前後多有旅客攜帶青糰入境之情形,故被告已於2月中旬即將青糰列為自中國大陸入境旅客加強宣導不得輸入之含豬肉製品,於機場行李轉盤及檢疫櫃檯均有同類產品(青糰)之宣導樣本。
2、原告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免申報檯(綠線)通關有疑義時,應由「應申報檯」(紅線)通關,且就社會通念而言,注意自身行李之所有物品是否符合我國相關輸入規定,並無困難,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詢問入境港站所設檢疫櫃檯或選擇海關紅線檯申報入關,以避免違反相關輸入規定。
原告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產品包裝標示品名「艾草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亦明確標示成分含「肉松」,對一般人而言確認其為肉類製品並無困難;
原告疏於注意其所攜帶之物品是否應申報檢疫逕由免申報櫃檯通關,顯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且以原告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以致其已體現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
3、查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物,並依檢疫物類別判定其所須符合之輸入檢疫條件,此為動植物臨場檢疫行政慣例,而非以檢驗為判斷依據。
邊境執法之動物檢疫人員均為領有執照之執業獸醫師,熟悉各種不同動物種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分辨豬肉與雞肉組織並無困難,故檢疫人員憑食品外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判斷裁處之準據;
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度並不相同,撥開後之纖維樣態迥異,從其是否呈棉絮狀得以區分;
又兩者泡水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仍可由其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
就原告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蛋黃肉鬆撥開後之纖維樣態明顯與豬肉鬆相同,被告檢疫人員自得據以判定本案系爭檢疫物含豬肉成分。
此外,被告檢疫人員係依規定採樣送非洲豬瘟病毒核酸檢測,其餘部分即依規定予以銷燬,採樣檢體則於翌(20)日寄出送驗,該檢測為國家監測計畫,檢測結果並不會告知受處分人,並無原告所稱執法人員曾告知檢測出極多非洲豬瘟病毒一事。
4、至原告雖提供其親友與青糰店家「阿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然無法證明系爭檢疫物係由該「阿浩」所販售;
而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亦無法確認與系爭檢疫物間之直接關聯性何在,尚不足作為系爭檢疫物之成分證明。
又被告以系爭檢疫物中具明顯標示「喬家柵」品牌者,以該公司微信頁面點擊「進入官方帳號」詢問該「蛋黃肉松青团」是否含豬肉,亦獲該公司回復「肉松應該是豬肉啊」。
5、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因此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一次裁罰20萬元,被告依上開規定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實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以112年3月16日農授防字第1121481512號公告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表列名單,中國大陸並未列入非疫區之國家(地區);
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其他夾餡米粉條,不論是否烹飪或調製,含肉者」(訴願卷第62至69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同)為因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修法賦予行政機關就違反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較大科處罰鍰空間,於107年12月18日修訂系爭裁罰基準,以供下級機關就違規案件審酌裁罰額度之參考,其第2點第1款規定:「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㈠行為人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註1)(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產品別 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一次 二十萬元 一萬元 第二次以上 一百萬元 三十萬元 註1、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
第4點亦規定:「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訴願卷第70至72頁);
另以112年2月10日防檢二字第1121481187號函(訴願卷第62頁),知其所屬下級機關更新「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載明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亞洲曾發生非洲豬瘟國家(地區)表列之內。
則上開裁罰基準及公告之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性質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且觀諸系爭裁罰基準已考量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將裁罰標準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三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區間,衡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檢疫物之來源及所牽涉動物傳染病別均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等節密切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裁罰基準將「非洲豬瘟」、「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地區相關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所生影響,視為優先之重點防疫對象,依據前揭分類針對第1次違規行為分別處以20萬元(非洲豬瘟疫區、豬肉類產品)、3萬元(口蹄疫疫區、偶蹄類動物肉類等產品)、3萬元(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家禽肉類等產品)及1萬元(其他地區之檢疫物),此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等意旨相符,應屬合理之裁量基準,而得為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裁罰時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就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機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由松山分關綠線檯通關,遭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系爭檢疫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2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檢疫物之照片(原處分卷第2至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頁,本院卷第21至43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告於旅客通關動線之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
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處分卷第47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
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
是旅客於入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規。
2、原告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原告自難推諉不知;
且依原告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被告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
復依被告提出,與系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參。
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告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告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斷原告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
則以原告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製品,倘原告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採。
4、被告復已審酌原告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原告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原告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訴願卷第179頁),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隨意,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原告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訴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
2、至就原告主張曾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
以本件係因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豬瘟病毒係屬二事。
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續維持非疫區狀態。
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
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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