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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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
原 告 李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陳瑋莉
王靜儒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87828號(案號:1121050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佛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佛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O段OO之O號,前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被告派員檢查,認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而產生製程廢水逕行收集並以貯槽貯留後回收使用,惟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年9月14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新北環稽字第30-107-090026號裁處書命原告佛岡公司全部停工,原告佛岡公司嗣未提起救濟而確定在案(下稱前處分)。

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另派員至上址檢查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情形,並已表明身分,惟原告佛岡公司之經理人即原告李根旺規避、拒絕檢查,被告審認原告佛岡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等規定,以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2-02000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佛岡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令原告佛岡公司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李根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查證時,前提事實為事業有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而原告佛岡公司早已於107年9月遭令停工並列管在案,應為被告所明知,根本無污水、污泥處理設施,如何有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被告既無客觀跡證就原告佛岡公司排放廢(污)水有合理之懷疑,實無理由依水污染防治法任意要求進入私人場所進行檢查。

㈡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就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施行方式明訂主管機關有提早於14日前通知事業之義務,期使檢查之過程合理及採檢標本妥適,惟被告並未踐行上開通知,其程序顯有重大違失。

㈢被告之稽查人員係突襲性來到並要求立刻進入原告佛岡公司,態度極不友善,原告李根旺因無法查核其等身分,故生警惕之心而有詢問,為人之常情,全程未見原告李根旺有明示拒絕或妨礙之行為,稽查人員亦係自行主動偕同員警離去;

嗣被告另委託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調查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來原告佛岡公司表示來意後,原告佛岡公司即允其入內順利完成檢查,該檢查行為係承被告同一檢查作為之後續,基於檢查行為之一體性、一貫性,足證原告佛岡公司並無規避及拒絕之行為;

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就是否營運、營運情形等相關事件提前函知原告佛岡公司,原告佛岡公司亦配合檢查,同未見規避及拒絕檢查之情形;

再者,事後之調查及檢查,均已證明原告佛岡公司並無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自不可能成立如原處分所謂規避及拒絕被告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等情事。

㈣則被告前開未依法踐行期前通知義務或比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文事先預為告知,對於已經停工之事業,於毫無跡象證明有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之合理懷疑下,任意欲進入私人場域進行所謂之檢查,原告李根旺復當場表明早已停工,被告對於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未予理睬,無法使原告信賴其行為有適法性及合理性,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

㈤又被告稽查人員到場僅稱是例行檢查,未向原告李根旺表明係從事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何項何款之查證工作,法律依據既不明確,如何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之可能?再者,當天僅有原告李根旺在場,原告佛岡公司代表人張慧如並不在場,無從知悉被告稽查人員前來之事實,原告佛岡公司自不可能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所指之規避、妨礙或拒絶之行為。

㈥另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將「規避」、「妨礙」或「拒絕」三種各別獨立、不能並存之行為並列,原處分指摘原告佛岡公司之違章行為係「規避」及「拒絕」被告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顯然將互相矛盾無法同時並存之行為均指係原告佛岡公司之違章行為,其處分之事實顯然互相矛盾。

㈦原告佛岡公司既無處理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自無損害環境法益之可能,另原告李根旺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實,本件不應處以環境講習之處分。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原告所屬工廠進行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進行查證,實屬依法行政,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自應配合,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現場出示證件並會同員警且全程錄影,原告佛岡公司規避且拒絕被告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實與原告佛岡公司前經被告命停工處分無涉。

至原告稱依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檢查14日前通知事業一節,查該條法令規定係為評鑑事業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效能,與本件被告係查核原告佛岡公司有無違反停工處分不同。

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委託曼寧公司辦理「111年度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費徵收查核計畫」,進行事業現況及污染量調查分析工作、水污染防治費通知、催(補)繳及查核作業,原告雖稱111年10月25日已配合曼寧公司人員查核,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被告107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71751442號函暨裁處書(原處分卷第61-64頁)、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56-57頁)、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8-59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3-5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7-4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件被告為有權限之機關。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0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是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賦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權限,主管機關人員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進行查證工作時,事業對於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者,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函釋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分類、定義,其中包含「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即印刷、照相、蝕刻、電鍍等方法製造電路板,作為支撐電子零件及零件間電路之事業(下稱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而該函釋乃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就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並未違反該項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復未逾越母法關於「事業」之文義可能範圍,自得適用。

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依同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環保署復依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而此附件一之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㈤經查,原告佛岡公司從事經營電路板加工買賣及修配業務,有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訴願卷第55頁),依前揭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函意旨,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見111年8月17日員警到場時,原告李根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前方,3名被告之稽查人員在旁,稽查人員出示證明其身分之證件,說明其等為被告之稽查人員,到場進行水熱區查核專案,該區域所有工廠均需進行檢查,然遭原告李根旺以原告佛岡公司工廠登記證業經註銷,沒有作業為由,不讓稽查人員進入檢查等語,原告李根旺則回稱前次也是相同情形,機器給稽查人員查看,卻遭裁罰3萬元並取消工廠登記等語,員警即請原告李根旺配合檢查,稽查人員復說明若見工廠沒有運作,會載明沒有運作、未發現有排放廢水情形等語,惟原告李根旺仍不斷爭執前次檢查之經過,稽查人員即請求:「那你現在先讓我進去我確認裡面。」

原告李根旺回稱:「我沒有必要,因為之前就有一件前例了嘛! 」稽查人員復表示:「因為你不讓我進去,我就要用拒檢來寫了阿!這樣就很不好啊!」並持文件向員警說明係因附近有排廢水,上級交辦進行111年打擊計畫,故檢查前不會先發函,否則行為人知悉就不會排放廢水等語,員警再請原告李根旺配合稽查人員執行公務,原告李根旺則稱:「不是執行公務,因為我有2次了啊!」、「你已經被騙2次,你第3次還會讓他看嗎?」稽查人員表示:「因為他不讓我進去,可能會拒檢就很麻煩。」

原告李根旺則稱:「就罰我啊,阿你隨便阿,隨便你啊,看你就寫沒關係,上次警察也有來啊!」稽查人員再說明:「這麼多家,我們都要去看,不是只有你一家。

我們是這麼多家,全部都要去看。

看一看,我們回去寫個報告說你們已經沒有在做。

這樣就好了阿。

啊,這樣不會有事,你這樣不讓我們進去以後事情就都沒辦法解決啊!」,原告李根旺回稱:「沒辦法解決,就沒辦法解決啊,我看著辦啊。」

並質稱:「那我請教你一件事。

那我工廠登記已經沒有了。

公司也有水污染的情形嗎?」稽查人員回應:「所以我們要確認嘛!」、「如果說今天是一般住家,人家檢舉他水污染,那你不讓我進去,我也是寫說該址為一般住家拒絕檢查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稽查人員復請求:「你剛剛講已經是一般的公司。

我在這裡拍個照就沒有了,我就可以結案了。

好不好?」「警官也可以進去。

他就跟我們進去,他可以當確認。

下次如果你真的遇到什麼。

你就說好那個柑園派出所那個警官可以作證。

這樣不是很好!」員警亦稱:「大哥,我現在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好不好。」

原告李根旺仍回覆:「我告訴你啦,你講這樣子都沒有用。

因為我們上次那個東西現場都沒有做。

然後現場拍照一個桶子就罰3萬。

工廠登記就取消。」

稽查人員末表示:「你就讓我們進去看一下。

你這樣子永遠結不了。」

原告李根旺則回應:「因為我覺得看他要怎麼寫。

沒關係,他寫依違反水污染那是錯的東西啊。

那是公司,你還可以隨便進到公司去查有沒有違反水污染的東西。」

「他法條是錯的。

你要叫他改正。

不要亂寫。

告訴你到時候被蓋布袋他就知道我跟你說(台語)。」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0-104頁、第145頁)。

又原告李根旺為原告佛岡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廠務及環保事務,為該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26-27頁),亦為原告李根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規定,其於執行原告佛岡公司之廠務及環保事務範圍內,同屬原告佛岡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為該事務一切行為之權限,無須另經公司授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7日到場進行稽查時,既已出示證明文件,並說明原告佛岡公司所在區域因有廢水排放情形而需進行水熱區查核,檢查該區域各事業有無違規排放廢 (污) 水之情形,足使受檢查對象知悉稽查人員係進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檢查,稽查人員亦說明拒絕接受檢查將遭處罰,原告李根旺為該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亦陳明領有污水處理相關證照(本院卷第142頁),對於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即無不知之理,惟猶不斷爭執先前遭檢查之經過,即屬藉故不予協力配合之「規避」行為,復亦明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原告佛岡公司查證之請求,自有「規避」、「拒絕」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檢查之情事,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佛岡公司之故意、過失。

又此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不因原告佛岡公司事後於他日配合檢查且查無排放廢(污)水情形即得免除責任。

則被告認原告佛岡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50條予以裁罰,即屬有據。

原告佛岡公司主張「規避」及「拒絕」之行為係不得並存,且該公司並無規避、拒絕檢查之行為等節,自非可採。

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佛岡公司前於107年間經勒令停工,即無排放廢污水情形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佛岡公司之事實未予置理,且未依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前通知,檢查程序存有瑕疵云云。

惟查:1.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業賦予主管機關行政檢查之權限,主管機關無論是否受有民眾檢舉等書面報案紀錄,對於污染源稽查之發動均得各依機關之權責、法律之授權及各種突發情況,於依法踐行該條法定程序後進行行政檢查。

而原告佛岡公司前縱於107年9月14日經被告以前處分命全部停工,惟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尚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見事業經行政機關令停工與實際是否停工實屬二事,方有上開違反停工命令之刑事處罰,又參以原告佛岡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工廠地址仍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登記狀態則為「生產中」(本院卷第149頁),是自經濟部之公示資料未見上址工廠有實際停工之情事,則原告佛岡公司是否實際停工,被告自需透過行政檢查方可知悉,尚非憑前處分即可認定。

又上址工廠所在區域因有廢(污)水排放情事而遭列管為水熱區,業如前述,被告認該區域包含原告佛岡公司等所有事業均有排放廢(污)水之可能,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行政檢查,以達釐清事證、查明事實之目的,且欲進行檢查之處所為工廠登記地址,並非私人住所,其手段未超過通常使用之程度,自難謂違法。

2.再者,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為明瞭水污染及污染物之處理情況,上開行政檢查於性質上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期以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以達成採樣之時效性及正確性。

上述採樣之結果是否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是其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行政機關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對於認定事實相關之人、地、物勘查其現象及性狀之「勘驗」並不相同,故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查證行為係為落實水污染監督機制之規定,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揭明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行政檢查原則並無通知當事人之要求。

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

然此屬行政機關對於事業之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功能」之檢查,故需應事先通知事業俾使其於檢查當日提高至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以利檢核,核與本件被告係對原告佛岡公司進行有無違規排放廢 (污) 水之檢查,顯有殊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需適用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事前通知之規定,否則即無法藉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以達時效性及正確性之目的。

3.是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行政檢查有上開程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自有誤會,均非可採。

㈦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2、3、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裁罰準則已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適用。

則被告依據原告佛岡公司違規事實,按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金額,本件為規模小於50CMD,涉及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總點數11、減輕點數合計6.6,最後點數4.4,處分基數15,000元,計算金額為66,000元(詳細計算內容見原處分卷第6-7頁),已綜合考量原告佛岡公司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佛岡公司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0條、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佛岡公司罰鍰66,000元,並令原告佛岡公司所指派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李根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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