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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寶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陽
上列原告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將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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