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33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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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1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原路口,與訴外人黃宣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傷,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5)。

被告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辦理「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7款第(一)目: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於112年5月19日以附表編號1審查決定書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附表編號2訴願決定駁回,原告112年9月13日收受(見訴願卷),於112年11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車禍當時監視器所示,黃宣蓉直行車輛未禮讓多線道左轉車輛有過失,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而不予扶助,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法官命被告指派律師協助原告及取消新北市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重發給臺北市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的車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受委託辦理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交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決定,案件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未提出黃宣蓉有何過失傷害行為之具體事證,依行車事故鑑定,黃宣蓉並無肇事因素,難認有過失,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檢察官已就其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訴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時,即應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經被告審認「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案件概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審查決定書、衛福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計畫、衛福部委託辦理「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85頁),堪信屬實。

依前揭案件概述單所載:「一、案件基本事實:…申請人本次來會表示,上述案件其已向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其主張相對人疑有超速(現場照片有明顯煞車痕),以及行經路口未減速,及單線直行車道未禮讓多線道左轉機車,及超越雙黃線等過失,交通鑑定認定相對人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其已聲請檢察官送交通覆議,希望指派律師協助處理,故來會申請扶助。

…三、申請人請求扶助事項: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知原告申請被告法律扶助之方式係就刑事偵查程序為告訴代理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偵查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併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16日以:「本案係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被告(即黃宣蓉)駕駛汽車,無肇事因素;

本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等語,再議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1、123、147頁),足見原告申請被告提供法律扶助之刑事偵查程序業已終結,復原告到庭自承:沒有相關訴訟案件進行中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不因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法律扶助(依衛福部委託被告專案辦理)之行政處分,因現狀事實之變更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車禍過失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78至227頁)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核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其適用要件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該行政處分確屬違法為前提,茍非「行政處分」,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㈣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員會。」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設置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等事項。(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等事項。

(三)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等事項。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等事項。」

第4點:「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指派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裁決處)適當人員兼任,餘由本府交通局就具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一)具備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信賴之人員。

(二)具法制專長且為現任或曾任法制實務工作之專家。

(三)現任或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

…」是由相關領域專家組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意見書撤銷。

原告訴請取消新北市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以及重發給臺北市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的車速等語,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另取消新北市鑑定委員會2次鑑定部分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請求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


種類發文日期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審查決定  不予扶助理由
卷證頁碼
審查112年5月財團法人
0000000-
不予扶助本件申請人雖主張
原處分卷

決定
通知

19日
法律扶助
基金會
(新北分
會)
T-005
相對人有疑似超速
等過失,然而不能
提出確切事證,且
依申請人提出交通
鑑定資料,已記載
相對人並無肇事因
素,故本件無扶助
空間。
第15頁
主    文
訴願
決定

112年9月
8日
衛生福利

衛部法字

112002339
7號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
11至18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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