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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紀慧禎
參 加 人 林柏志
余旺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志、余旺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未將所屬勞工林柏志、余旺樹2人於民國98年9月份至101年11月份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該2人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月17日保退三字第112600004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該2人如原處分所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按:即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49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林柏志、余旺樹請領勞工退休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林柏志、余旺樹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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