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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惠靜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
如經訴願程序,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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