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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曾美櫻
上列原告因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3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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