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5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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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代 收 人 徐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公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225至226頁、第22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任職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110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述原告自108年3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等追求之意,並於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公司辦公大樓一樓門口跟追A女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並手持行動電話開啟照相功能拍攝A女之背影,使A女感到不舒服、冒犯及受驚嚇等性騷擾情節。

案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原告所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高鐵公司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號、第1100001213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A女遂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認定原告所為成立性騷擾,A女再申訴為有理由。

被告乃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已繳納完畢,惟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與A女為同事,二人因A女向原告請教運動傷害問題而相識,進而雙方互動熱絡。

於108年3月20日,因原告配偶發現上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以原告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欲切斷原告及A女之往來,原告配偶並將原告手機上之A女line帳號刪除,並於數日後致電A女要求遠離原告。

原告配偶於109年3月22日再發現原告與A女共同爬山之合照,驚覺原告與A女自108年3月20日刪除line好友後,改於line運動群組中繼續互動往來,旋以原告之line帳號於前開line運動群組中與A女發生激烈衝突,並告知A女別再妨礙他人家庭生活,A女憤而退出line運動群組,其他同事因尷尬亦紛紛退出該群組。

原告與A女自此轉為交惡,原告亦因原告配偶之強力介入而對於A女難再有追求之意。

2.於109年4月22日,原告為就109年3月22日事件造成line運動群組內同事尷尬乙事致歉,以電子郵件向A女在內之同事解釋當日衝突的緣由。

詎A女不滿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群組道歉信中向同事揭露「原告與A女間之互動歷史」、「原告配偶與A女之緊張關係」等實情,竟於109年4月23日發送群組郵件不實指控原告性騷擾、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透過電子郵件與原告配偶繼續發生爭吵。

嗣A女發送109年4月29日道歉郵件自承使用「性騷擾」一詞有所不當,希冀換取原告夫妻之寬恕。

惟A女並未將道歉澄清郵件發給其他收到不實指控信件之同事,亦拒絕對原告配偶為進一步之澄清,致原告在職場與家庭中之名譽,乃至婚姻產生持續性之莫大損害。

3.於110年3月22日,原告為促請A女作出適當之澄清回復名譽及挽回婚姻,於是日上午以電子郵件與公務電話聯繫A女於下班後見面處理前述糾紛。

惟原告至下班前仍未獲A女回覆,下班後在公司一樓大廳等候A女,見A女走出公司大門欲上前談話,旋遭另一同事攔阻。

原告走到南港捷運連通道後再遇見A女欲上前交談,但見A女刻意走避拒絕交談後,即作罷離開。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之行為外觀,僅為一方邀約他方被拒之情形,而與「性和性別」不存在必然關連。

然A女於110年3月23日至南港分局不實指控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對其跟追性騷擾,並於本案不同調查程序一再作出不實陳述。

4.證人乙○○證稱:「我向原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對A女』,原告當時很奇怪只回我一聲『對不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又證人在事發隔日於南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我攔住加害人並向其表示不要再做類似的騷擾,要不然後果會很嚴重,但是加害人表示他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說」等語,足見就同一事實,證人於時隔近3年當庭所為證述與其當時在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不一致,且依一般人記憶隨時間逐漸消逝之常理,應以證人在南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陳述為可採。

再者,證人雖證述其當日事發前收到A女電子郵件稱每隔一陣子就受到原告騷擾;

證人並於原告當日跟追行為結束後見A女驚恐哭泣,證人認為有感覺到A女當日被騷擾等語。

然證人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對A女與原告間之事情與互動都是聽A女陳述,他無法查證,A女當日並未告知證人原告所由何來,證人此前並不知道A女與原告夫婦之衝突糾紛」,則在證人就本案發生前A女與原告衝突糾紛背景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跟追行為與A女主觀上嫌惡之合理性,無從推論出原告當日行為構成性騷擾。

5.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A女於南港分局之詢問紀錄陳稱:「我嚇到就趕快離開,之後對方就沒有跟上來」,與證人證稱其在當日並未看到原告對A女有肢體或言語上之騷擾,可見原告當日對A女並無任何肢體或言語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徒以原告跟追行為總時間之長短,辯稱原告當日有性騷擾行為,並不足採。

又原告係為促請A女適度回復原告名譽,客觀上與性或性別無涉,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

A女清楚明白其與原告因上開嫌隙衝突徹底交惡,且尚未適當回復原告名譽,A女仍於當日向不知情之證人乙○○稱每隔一段時間即遭原告騷擾,並指控原告跟追行為使其感受到性騷擾之恐懼不快等語,顯係基於A女個人特殊原因或對原告之厭惡感,而嚴重欠缺客觀合理性。

被告疏查原告與A女互動情形於109年3月22日前後之變化,逕執二人關係惡化前之互動背景,充作二人關係惡化後互動背景,謂原告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云云,其錯誤認定背景事實,認定原告依法促請A女適當回復原告名譽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據此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再申訴決議認定理由:「被再申訴人(即原告)亦不爭執曾數度邀約再申訴人(即A女)遭拒,並於再申訴訪談時,亦不爭執於108年3月20日在line向再申訴人表示『我欣賞你』、『其實我對你』、『你不要覺得沒什麼』等語,復參酌被再申訴人之妻於群組與再申訴人互傳之line對話截圖,足見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所為之邀約、曖昧表白等言行顯有追求之意,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否則被再申訴人之妻豈會於群組內指控再申訴人妨害其家庭,被再申訴人陳稱前揭言行非追求且與性或性別無關,顯係事後卸責之辯詞,難以採信。」

,已說明原告對A女之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

「又再申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本人與您僅止於同事間互動,請您停止繼續對本人之性騷擾行為,您與妻子所作所為已造成本人莫大困擾,本人將採取法律行動不再寬貸。』

後,又為擺脫糾纏於109年4月29日再發電子郵件表示『對於4/23本人回信甲○○使用性騷擾措辭不當一事,特此致歉。

本人重申絕無跟甲○○逾越分際之往來,此部分亦請勿再對本人有任何誤解。』

被再申訴人於收受再申訴人嚴詞表達拒絕之電子郵件後,卻仍蓄意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表示『……事發至今,我們夫妻關係因為我們沒有保持距離,我覺得很對不起我老婆,可能妳會覺得這件事跟你無關,可是我還是要告知妳,至於上次妳說要告我性騷擾事件,我在此告知妳,我對妳沒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請妳用詞注意一下,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誤會。』

,並於110年3月22日無視再申訴人對其當天數度邀約見面之電子郵件及電話不予理會之拒絕,於下班時跟追再申訴人。

是以,被再申訴人於收受再申訴人拒絕糾纏之意思表示後,非但未停止聯繫,以杜紛爭,反仍蓄意發送混淆視聽內容之電子郵件,並藉故邀約澄清,甚為跟追之行為,卻於訪談時一再陳稱其係為維繫夫妻關係、擔心其妻心理、精神狀況等而為,被再申訴人悖於常情之辯詞,顯係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已說明原告之行為已經造成A女不舒服、甚至是害怕,自是符合性騷擾之行為。

至於原告主張係為了維繫其夫妻關係等才會對A女為上開行為等語,明顯不符常情,而不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A女在電子郵件中指稱原告對其性騷擾用語,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在先,事後不僅未排除侵害狀態致原告在職場之名譽乃至婚姻產生持續性之莫大損害,且對原告109年9月27日請求排除侵害之郵件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所為均在於追究A女之排除不法侵害責任,而與性和性別無關等語。

然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嚴詞拒絕原告,原告仍在同年9月27日發電子郵件給A女,已相隔數月,原告主張因A女未排除侵害原告名譽的狀態,故原告在109年9月27日之電子郵件係在排除A女之侵害等情,明顯違背常情。

3.A女沒有理會原告109年9月27日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A女不想再受原告打擾之心態。

但原告起訴理由竟以因A女對於原告109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沒有回應,才有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之一連串行為。

但原告110年3月22日之行為距離原告109年9月27日寄電子郵件時,又相隔半年。

且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之行為,不但先數度以電子郵件、電話連繫A女未果後,竟在下班後跟追A女,此等嚴重騷擾A女,造成其害怕的行為,完全不是「合法排除不法侵害責任」可以解釋。

由此可見,原告起訴所持理由不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A女所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1.裁處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另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是以,關於性騷擾之認定,首須審究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是否為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仍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為行為人是觸犯性騷擾罪問題,要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南港分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1030034091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南港分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3至96頁)、再申訴決議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132至141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第217至22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197至20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129至130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11年度訴字951號卷第145至155頁、訴願可閱卷第0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參酌A女於110年7月29日調查訪談時陳稱:我與原告間為一般同事之互動,而原告卻一直將我們的互動隱射成曖昧關係,造成他老婆一直對我有所誤會,原告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很不舒服;

原告之前喜歡我才會對我作出跟追行為;

原告老婆在爬山群組說我妨害她的婚姻之後,我有作出回應,後來原告傳送電子信件要約爬山群組的所有人出來解釋這件事,而原告在該信件中表示我們是曖昧關係,讓她老婆對我加入爬山群組這件事情非常不高興,但大家覺得那是家務事,沒有人作出回應,原告就不停私下找我要說明,但我沒有理會原告,後來我真得非常生氣,才會傳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停止對我性騷擾,原告因我的用語「性騷擾」表示要對我提告,我為了息事寧人,才又再傳送電子郵件就「性騷擾」用語不當向原告致歉,我希望能夠藉此換得雙方以後「零互動」,就此為止;

110年3月22日早上我進辦公室就收到原告的電子郵件,我沒有回原告,原告就打分機給我,告知有發電子郵件給我,我說在忙將電話掛掉,原告又發了第二封電子郵件給我,內容為「謝謝」,我沒有回應原告任何事情且沒有答應要與原告見面,所以這封只寫「謝謝」兩個字的信件內容令我覺得很奇怪;

當天晚上5點半原告在一樓大廳埋伏跟追我的事情,就如同影片的內容;

本件綜觀原告整個行為脈絡,及前因後果,是經常性且針對性的性騷擾行為,中間雖有斷斷續續,卻也持續不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又參酌A女於再申訴理由書陳稱:由雙方往來的line訊息及email內容以觀,自108年3月20日以來,無論我採取冷處理的委婉拒絕態度或明示表達拒絕,原告仍始終將雙方之關係界定為逾越合理同事分際且足以破壞其夫妻關係之「曖昧關係」,且無視我於109年4月23日已明示請其勿再騷擾之意思表示,仍持續騷擾我,進而於110年3月22日無視我對其當天兩度邀約見面之信件均採取不予理會之拒絕態度,仍違反其意願而一路跟追我,甚至有偷拍行為,造成我感到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心繼續遭到原告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場域再遇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並使A女主觀上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及恐懼,進而影響A女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活動。

4.另觀諸108年3月20日原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曖昧問文……。

A女:蛤?曖昧問文。

原告:因為紀錄不良。

其實是我自己問題。

A女:我有說了什麼嗎?!……。

原告:我把妳之前對話都刪除。

A女:哈Okay的。

原告:我們要刪妳賴了。

A女:你們別吵架就好。

OKay。

原告:約吃飯他也生氣。

其實是我問題。

我欣賞你。

……其實我對你。

A女:你請她別生氣。

原告:刪了。

A女:以後不會啦,別讓老婆擔心。

原告:直接取消朋友,我太多紀錄不良。

A女:OKay的。

原告:抱歉了。

A女: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配偶無法容忍原告與女同事A女以line聯繫,係因其有太多紀錄不良情形而無法取得配偶信任,純屬其個人之問題,原告為取得其配偶信任,知會A女後旋即於108年3月20日刪除A女之line帳號,且A女對於原告告知刪除其line帳號之態度自若,足見原告與A女對彼此關係之親暱程度認知顯然不一致。

5.參酌原告配偶與A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配偶:你已經嚴重妨礙我的家庭了,我再次警告你……。

昨天你們爬山,甲○○竟騙我只跟辛男(真實姓名詳卷)……。

A女:你和甲○○之間有什麼事,都是你們雙方的問題,不要把莫須有的事情強加在無辜的人身上。

他說謊,也是他的問題,跟我有什麼關係。

莫名其妙。

如果妳不安全感這麼重,妳可以請他離職,我就是正常生活工作,請你們不要再來打擾我。

……我鄭重對妳說明一下,我對妳先生完全無感,也沒有他的line,這個群組也不是我創立的,我會退出,請妳放心。

總之,請不要再來打擾我。

(A女離開聊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告配偶知悉原告欺瞞爬山同行者有A女時,憤而在line爬山群組使用原告帳號質問A女,A女亦回應此乃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問題,與其無關,且明確表態其對原告完全無任何好感,並於當日自行退出該爬山群組,足見A女對於原告刻意隱瞞其配偶與A女及其他同事一起爬山乙事並不知情,且事後自原告配偶知悉此情後,亦嚴詞表態自己不願再與原告有任何互動之立場,並自行退出爬山群組。

觀之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發送予爬山群組友人(含A女及其他友人)之電子信件內容:「……這次她(即原告配偶)會這麼生氣,是我和A女過於互動照顧,之前就答應她不再與任何女同事有往來互動,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我必須挽回夫妻的感情,努力撫平老婆的傷,謝謝大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雖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登山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致歉,然內容卻表示「是我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還隱瞞我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未見其向同行同事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

A女遂於109年4月23日回覆原告上開信件內容:「本人與您僅止於同事間互動,請您停止繼續對本人之性騷擾行為,您與妻子的所作所為已造成本人莫大困擾,本人將採取法律行為不再寬貸」(見本院卷第191頁),A女復於109年4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對於4/23本人回信甲○○使用性騷擾措辭不當一事,特此致歉。

本人重申絕無跟甲○○逾越分際之往來,此部分亦請勿再對本人有任何誤解。

誠摯希望就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

(見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郵件可知,在在顯示A女極力劃清其與原告之界線,並企盼原告不要再來騷擾其生活。

詎原告於事隔近1年時,於110年3月22日先後傳送兩封電子郵件予A女:「抱歉!有事必須當面向您請教。

請您中午餐後或下班時務必撥冗2~3分鐘。

時間與地點請您再回覆我。」

及「謝謝」(見本院卷第195頁),A女未回應原告上開兩封信件,原告竟於當天下班後在一樓大廳柱子旁埋伏等候A女下班,並自辦公大樓一樓大門口沿路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道,且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背影,因而造成A女感到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在卷(詳如後述)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詳如後述),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監視器光碟(見訴願不可閱卷第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附卷可佐。

又本件性騷擾事件,業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提經該會110年10月12日第8屆第12次大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而該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方式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2至223頁)附卷足憑。

再觀諸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載認定理由略以:「依雙方均不爭執的108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被再申訴人之妻於群組與再申訴人互傳之line對話截圖、109年4月22日、23日及9月27日之e-mail等,經查均係下班時間非執行職務時所為。

又被再申訴人亦不爭執曾數度邀約再申訴人遭拒,被再申訴人於再申訴訪談中,亦不爭執於108年3月20日對再申訴人表示「我欣賞你」、「其實我對你」、「你不要覺得沒什麼」等語,足見被再申訴人對再申訴人所為之邀約、曖昧表白等言行顯有追求之意,且與性與性別有關,否則被再申訴人之妻豈會於群組內指控再申訴人妨害其家庭。

……於110年3月22日無視再申訴人對其當天數次邀約見面之電子郵件及電話不予理會之拒絕,於下班時跟追再申訴人。

是以,被再申訴人於收受再申訴人拒絕糾纏之意思表示後,非但未停止聯繫,以杜紛爭,反仍蓄意發送混淆視聽內容之電子郵件,並藉故邀約澄清,甚為跟追之行為,卻於訪談時一再陳稱其係為維繫夫妻關係、擔心其妻心理及精神狀態而為上開行為,被再申訴人悖於常情之辯詞,顯係事後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於下班時跟追再申訴人等不當追求言行,此顯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與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再申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再申訴人對於被再申訴人於嚴詞拒絕後仍數度邀約、聯繫、跟追該等不當追求或敵意行為當下,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再申訴人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被害人獨有之感受,被再申訴人前揭所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是以本件性騷擾成立。」

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139至140頁)。

從而,被告所屬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考量原告與A女互動情形、原告上開所為行為等一切客觀情事以及A女之主觀感受,認定原告所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對A女實施違反意願而造成A女不舒服、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二)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1.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道之行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檔名:Ch03_一樓東大門內側_2217.avi。

影像時間17:31:56,原告站立於樑柱旁、不時左右踱步;

影像時間17:34:00,A女走至大門並離開大廳;

影像時間17:34:16,原告走出大門後右轉在騎樓快步移動;

影像時間17:34:18,手提公事包之劉男亦快步走向大門;

影像時間17:34:22,劉男走出大門後依原告去向奔跑跟隨」、「檔名:Ch05_一樓東大門北側_2217.avi。

影像為大門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

影像時間17:33:59,A女走出大門離開大廳;

影像時間17:34:12,原告出現在畫面中隨即走向大門;

影像時間17:34:15,原告走出大門離開大廳;

影像時間17:34:18,手提公事包之劉男出現在畫面中並透過玻璃落地窗看向原告;

影像時間17:34:20,劉男加速快步走向大門,原告則沿騎樓行走至樑柱後左轉走向戶外;

影像時間17:34:20,劉男走出大門後依原告去向奔跑跟隨。」

、「檔名:馬路.mp4。

影像為建築物戶外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

影像時間17:34:31,A女走至車道準備穿越至對面,此時原告在畫面中出現並快步走與A女同一方向;

影像時間17:34:33,原告以左手拿手機且尚未開啟螢幕;

影像時間17:34:37,A女已穿越車道至對面人行道上,行人號誌已變為紅燈,原告仍持續走在A女後方準備走入車道。

而手提公事包之劉男亦以與原告相等之速度走在原告後方;

影像時間17:34:44,原告似以雙手操作手機;

影像時間17:34:46,原告以左手平舉手機,且手機螢幕已開啟;

影像時間17:34:49,A女經過掩體(應為消防水箱或通風窗)後似因右肩膀背包滑落而稍微減速並以右手拉背包帶子,原告亦稍微停下腳步並改往左前方移動,劉男走在原告右後方,見原告往左,劉男亦稍往左一步並停頓,隨後又持續直行;

影像時間17:34:54,原告往左邊掩體繞行,劉男持續直行;

影像時間17:34:59,原告繞過掩體後,劉男即在其右側併行;

影像時間17:37:02,劉男陪同A女折返;

影像時間17:37:10,劉男陪同A女至連通道出入口處,A女未停留即進入連通道;

影像時間17:37:34,A女走入連通道後,劉男即走向路口停等紅燈;

影像時間17:37:41,劉男往右轉頭看向後方;

影像時間17:37:49,原告出現靠近連通道出入口,劉男即轉身走向原告,並舉右手指向原告;

影像時間17:37:53,劉男與原告在捷運連通道出入口旁,近距離面對面駐足而立;

影像時間17:38:17,原告走向連通道出入口,劉男則轉身走向道路;

影像時間17:38:20,原告走至連通道出入口並進入連通道」、「檔名:連通道.mp4。

影像為連通道三格固定式監視器影像畫面。

影像時間17:43:59,A女走下階梯進入連通道,A女右手拿著手機試圖通話,隨後邊走邊看手機;

影像時間17:44:18,A女走至連通道中央並停住腳步,試圖撥打電話;

影像時間17:44:35,A女仍站在原地操作手機,原告下階梯進入連通道;

影像時間17:44:35,A女站在原地似以右手拿手機通話,原告在右上角畫面自後接近A女,且原告從外套左側口袋掏出手機並低頭以雙手操作,螢幕白光亮起約半秒;

影像時間17:44:47,原告出現於左上角畫面,在A女左後方約2公尺處時,A女以右手拿手機通話並往左轉頭看見原告,原告亦抬起頭注視A女且持續往前直走;

影像時間17:44:49,A女往右側轉身並依原路走向連通道出入口。

原告直走經過A女後,仍轉頭注視A女;

影像時間17:44:50,原告停住步伐並轉身跟隨A女;

影像時間17:44:53,原告左手自外套口袋掏出手機並持續跟隨A女;

影像時間17:44:54,原告手機螢幕亮起;

影像時間17:44:55,A女與原告均已出現在右上角畫面,原告在A女後方約3公尺處跟隨,並未進一步縮短距離,手機螢幕仍保持開啟。」

等情,有監視器光碟(見訴願不可閱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第241至263頁)附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埋伏在一樓大廳柱子旁等候A女下班,見A女走出大廳門口後旋即一路跟追在A女後方,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背影,並在A女進入捷運連通道時,靠近A女,A女不願與原告交談旋即步離連通道。

2.參酌證人即原告與A女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跟追案發生之前,A女向我說過一些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在我的認知中,原告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經詢問A女要不要陪他搭捷運回家,甚至邀約A女單獨看電影,就A女向我訴說的語態,A女是拒絕的,但我無法查證,我聽聽就過去了,我無法判斷真偽;

A女於110年3月22當天傳了一封原告寄給A女的電子郵件,類似有事情必須與A女當面討論,原告又傳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只有「謝謝」,A女就將這兩封信一起包裹寄給我看,A女覺得每隔一段子就受到騷擾,我看到這封電子郵件,也覺得很誇張,因為已超過一般同事交誼,A女有跟我說,她很擔心原告會堵她,我就覺得A女的想法很誇張,因為我覺得我當時任職的公司不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就平常我對原告的認識,我也覺得原告不可能會做出這種事情,所以我就回A女說:「不可能,請放心」;

當天早上A女傳了電子郵件給我,下班時,我正要轉身下地下室騎車時,看到原告站在柱子後面,我就覺得很奇怪,突然想起早上的情景,我就跟著看會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追上去後走在原告的右後方,我看到原告拿著手機,手有伸出來,我當時的角度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舉著手機在照,手機畫面是拍照或攝影的相機開啟的狀態,我有看到原告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背影,我擔心A女有什麼風險,我就抓住A女叫她往回走,走進最靠近的捷運站,不要往更遠的捷運站走,正好可以與原告行進的方向相反,我就陪同A女走到捷運站入口,正當我要離去時,發現原告竟然又尾隨回來,我向原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對A女」,原告當時很奇怪只回了我一聲:「對不起」,就繼續尾隨進入捷運站,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A女,原告已尾隨請A女應變,A女後來又從捷運站走出來,我有留在現場,當時A女的表情充滿驚恐,她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我就陪著A女約15至20分,後來A女就自己搭捷運回去;

在本案發生之前,是A女自己說被騷擾,但於本案發生之後,我認為A女確實被騷擾了,且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核與A女上開指述及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乙○○與原告並無過節,自無甘冒偽證刑事責任為故意為不實證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認,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欲與A女當面討論乙事,已使A女擔憂會遭原告攔堵而將其困擾告知證人乙○○,原告於當天下班後埋伏跟追A女至捷運站連通道之行為,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驚恐哭泣,故原告主張其當天下班後與A女見面目的僅係為處理前開糾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3.至原告雖提出原證一即原告與A女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1月15日間line對話內容,佐證雙方互動熱絡情形,然經細繹上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31至59頁)可知,原告與A女於上開期間雖有經常互動之對話內容,惟該對話內容中未見雙方間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

另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均係在維繫其夫妻關係、擔心其妻心理、精神狀況而為追究A女之排除不法侵害責任,自與性或性別無關等語。

惟如前所述,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鄭重澄清其與原告並無踰越分際之往來,且表態希冀原告夫妻不要再騷擾其生活,原告卻於事隔近1年之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邀約A女見面係為追究A女之排除不法侵害責任,顯與常情有違。

況原告倘為追究A女之排除不法侵害責任,自可站在辦公大樓大門口等候A女下班商談之,惟原告卻埋伏在一樓大廳柱子旁見A女下班後一路跟追A女,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背影,此舉實難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

4.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無未對A女為任何肢體或言語接觸之性騷擾行為,而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罪,惟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對A女表白,經A女於109年4月23日、29日明確表達不再與原告有任何互動之態度後,原告仍藉詞持續騷擾A女,並於110年3月22日違反A女意願而為跟追及拍攝A女背影行為,確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被冒犯及受驚嚇,進而影響A女之正常生活活動,且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自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對A女未為任何肢體或言語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此係基於A女個人特殊原因或對原告之厭惡感而嚴重欠缺客觀合理性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2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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