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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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詹裕成
吳珮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86年2月出廠),於112年4月14日1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華亞三路路口處,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利用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屬88年6月30日前出廠,且1年內未經排煙檢測合格,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111年7月15日府環空字第1110166759號公告(見附表二,下稱系爭公告),依空污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稱環境部,下稱環保署)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見訴願卷第76頁),於112年8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持有交通部核准之運輸執照,所載運輸營業區域為臺灣省全區,未排除被告所劃定空氣品質維護區,被告依照地方自治所劃設的區域與交通部核准執照內容有牴觸而不合法,影響原告營業,且被告沒有每半年提醒原告進行排煙測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公告如附表二之管制措施,系爭公告明定88年6月30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除符合該公告事項三、管制措施但書之情形外,全時段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且非屬上揭但書情形,已違反空污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空污法第76條第2項裁處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污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同法第4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

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

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非屬附表二公告管制措施但書情形,於前述違規時間行經被告公告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華亞三路路口處等情,為原告到庭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環保署檢測資料維護查詢、車籍查詢系統、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

原告如欲行經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本應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定期完成排煙檢測,惟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排煙檢測合格日期為111年2月14日,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原告亦自承最後一次接受排煙測試是2年前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駛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被告機關或所屬環境保護局縱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亦無法以此免除系爭車輛之受檢責任。

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被告公告空氣品質維護區所為限制行駛與其執有交通部核發運輸執業抵觸等語,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惟系爭公告係被告依空污法第40條之授權,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定,復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有環保署111年6月16日環署空字第111108048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依空污法第40條第3項訂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業刊登於桃園市政府公報111年第15期(見訴願卷第55至57頁),且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局、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機關或組織加以宣導(見訴願卷第17至18頁),已盡相當宣導之責。

系爭公告限制88年6月30日以前出廠且1年內未經排煙檢測合格之柴油大客貨車,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道路,目的是為減少空氣污染,提升空氣品質及維護市民健康,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系爭車輛只要排煙檢測符合標準均可正常行駛,並無不能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致營業範圍受影響疑慮。

至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係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指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要與系爭公告或原處分,是否違反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所示營業區域「臺灣省區域、臺北市、高雄市」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違反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 裁罰內容 卷證頁碼 1 裁處書 112年5月5日 桃園市政府 府環空字第1120118860號 查貴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2年4月14日行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郵政物流與華亞科技園區空氣品質維護區」,且於本府查證日前一年內,非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核已違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郵政物流與華亞科技園區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第2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500元整 本院卷第41頁 主文 2 訴願決定書 112年7月18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訴字第1120025718號 同上 同上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表二:被告111年7月15日府環空字第111016675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主旨 依據 公告事項 罰則 目的 管制範圍 管制措施 訂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郵政物流與華亞科技園區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一一一一○八○四八一號核定函。
為提升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市民健康,特劃設本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郵政物流與華亞科技園區空氣品質維護區及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管制區及其周邊道路(詳如附圖)如下: 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其周邊道路。
包含復興一路、文化二路、龜山一路、文化一路所圍區域。
㈡郵政物流園區:郵政物流園區及其周邊道路,包含文信路、文工一路、文桃路所圍區域。
㈢華亞科技園區:華亞科技園區及其周邊道路,包含復興三路、華亞三路、振興路及文化一路所圍區域。
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全時段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於桃園市政府查證日前一年內,經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
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或其他經桃園市政府同意之車輛。
違反本公告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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