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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葉雅惠
陳嬿如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
原告再於110年2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01489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施行後進用之人員,因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且未提出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不應將系爭期間計入原告退休年資。」
,被告審認確有上開疑義,而未將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任職年資採計為加保年資,並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明上情,惟忠孝國中遲未函覆,原告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38萬7,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任職忠孝國中,依照忠孝國中74年7月13日(74)忠中人字第916號令核定原告擔任庶務組長,支領薪額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74年8月20日74府人一字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自到職日起支在案。
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30日止任職忠孝國中期間,均經該校簽奉核准之薪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原告確係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嗣原告於81年6月9日因另有生涯規劃,遂主動提出簽呈辦理辭職,並奉校長核定在案,而非如被告答辯狀所陳係遭解職。
2.原告於系爭期間職司庶務組長辦理營繕工程、財務採購等諸多校務,每天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屢獲嘉獎表揚,足證原告於系爭期間係忠孝國中之編制內專任教職員,符合公保法第2條之被保險人資格規範。
又在忠孝國中未復文否認原告係編制內有給人員之情況下,被告仍藉故不予發放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顯然於法無據。
另原告於系爭期間亦依公保法規定加保並持續繳納保費,被告應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期間計入原告退休年資給與公保養老年金給付38萬7,000元(計算式:48505元×(42個月-34.00658個月)=387720元),以符合公保法第1條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規範意旨。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保養老年金給付38萬7,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忠孝國中於00年0月間填具要保名冊,以「庶務組長」之職稱為原告辦理自74年8月1日起參加公保。
原告雖提供相關派令、敘新通知書及成績考核通知書等資料,表明當時確係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惟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函所附原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未列入系爭期間年資,並於該函載明原告係任用條例施行後進用之人員,未具考試及格資格且未提出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該條例規定不符,系爭期間年資不得採計為加保年資。
被告遂依據公保法第6條第10項前段規定:「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暫不採計原告系爭期間之加保資格,並行文忠孝國中確認,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任用情形須經其服務機關確認,被告無法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恢復其加保年資,忠孝國中既未回復,被告無法據以恢復系爭期間之年資。
原告稱忠孝國中未復文否認原告系爭期間係編制內有給人員,被告即應發放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洵屬個人見解,應不足採。
3.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函請忠孝國中查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確係編制內有給人員乙節,業經忠孝國中函復原告未具考試及格資格與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無法認定係編制內有給人員。
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任職非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從而,被告依規定不予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實屬有據。
4.原告並非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適用對象,其110年2月1日退休退保時,被告刪除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核付原告公保養老年金給付164萬9,489元,原告所稱善盡繳交保費之責,被告即應發放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顯屬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是否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不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1.按原告加保時適用6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原告退休時適用10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之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給與養老給付。」
。
準此,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始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且依法退休後給與養老給付。
次按任用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
準此,任用條例係於74年5月1日公布施行,原告係於任用條例施行後(即74年8月1日)在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其任用資格之認定,自應適用任用條例之規定。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函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處分卷第2至4頁、第5頁)、被告所屬公教保險部110年1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11000002261號函、110年11月25日公保承二字第110500097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第22至23頁)、忠孝國中74年7月13日(74)忠中人字第916號令(見原處分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74年7月31日74府人一字第78277號簡便行文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敘薪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公務人員保險要保名冊(見原處分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1月3日高市教人字第10938569100號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11頁)、高雄縣政府獎懲令(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27至35頁)、忠孝國中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39至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13日高市教人字第11230632900號函暨高雄縣政府81年6月8日81府人一字第86623號簡便行文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17頁、第119頁)及忠孝國中服務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在忠孝國中任職庶務組長,職司採購等事務,其工作雖表現良好屢獲嘉獎表揚,惟原告均未能提出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及銓敘審定有案之具體事證,被告因而審認原告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未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給與養老給付,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雖主張依前述之派令、敘薪通知書、高雄縣政府獎懲令、忠孝國中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忠孝國中服務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要保名冊,佐證其確係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等語。
惟查,細繹前述之派令、敘薪通知書、高雄縣政府獎懲令、忠孝國中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忠孝國中服務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要保名冊之內容,均非屬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及銓敘審定有案之具體事證,尚無法佐證原告確已符合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又被告函請忠孝國中查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確係編制內有給人員乙節,業經忠孝國中函復:「主旨:吳秀美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在本校任庶務組長(未銓敘職員),因未具考試及格資格與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該任職期間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無法認定係編制內有給人員。
說明:二、吳秀美因未具考試及格資格與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爰以高雄縣政府81年6月8日81府人一字第86623號簡便行文表,吳秀美應予解職,本校依規定予以解職。」
等情,此有被告111年12月19日公保承二字第1110007812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2頁)附卷可佐,核與忠孝國中服務證明書所載「姓名:吳秀美;
職務名稱:庶務組長;
離職原因:依據高雄縣政府81年6月8日81府人一字第86623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51頁)及高雄縣政府81年6月8日81府人一字第86623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受文者:忠孝國中;
主旨:貴校庶務組長吳秀美之任用資格,經查與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應予解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19頁)均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雖在忠孝國中任職庶務組長,惟其擔任庶務組長乙職未經銓敘部銓敘且因未具考試及格資格而與任用條例第21條所定不符,業經高雄縣政府於81年6月8日發函通知忠孝國中應將原告予以解職,並已將原告解職原因載明於忠孝國中服務證明書。
故原告主張其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已加保公保,均按期繳納保費,被告應給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等語。
惟查,原告在忠孝國中任庶務組長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應依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如前所述,原告係任用條例施行後所進用之人員,因不符合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之任用資格,自難謂其符合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是縱因投保單位未察而為其投保公保,亦無法以原告已參加公保即推認其已合於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38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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