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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黃凱浚
甘旻澤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再審被告認可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之專業機構即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檢驗(下稱前申請),雲科大於檢驗合格後,依前申請之數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
再審原告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前申請通過之個別認可,以加購方式,核發個別認可標示10,800張,供再審原告附加於增產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以備上市販賣。
再審被告就系爭申請於108年9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是逐批就申請個別認可案件,審查合格後,對該批申請案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並無得申請加購個別認可標示之情事,並指明有關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個別認可標示之核發等事宜,再審被告已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再審原告如欲辦理相關事宜,請向專業機構申請等語。
再審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經前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裁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程序裁定,發回前審法院更為審理。
案經前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至第4款及第274條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並就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即本案)裁定移送前審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書,原確定判決即為裁判,判決難認公正。
又再審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明知再審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為季節性商品,倘錯過中秋節未販售,即須放置至農曆過年才能再販賣,竟無視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延宕公文書時效,故意於中秋節過後5天才函覆,造成再審原告經濟上損失,求償無門。
另原確定判決以無公法上請求權為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令人啼笑皆非,倘法律有規定再審原告可以請求加購認可標示,再審原告自得依法申請,無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何況,依據系爭函文說明,可知再審原告為系爭認可作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則再審原告既為此制度之受害者,且再審被告得以對再審原告強制徵收錢財,故應認再審原告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引據再審被告之說詞,認定再審原告無請求加購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明顯判決理由矛盾。
再者,再審被告常有以公文書戲弄相關產業之舉,例如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煙火公會)以109年9月8日台煙麗字第1090908072號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而該署召開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研商會議之時間為109年9月11日,並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1090007101號函要求煙火公會必須於109年9月11日之會議中提出意見,根本時空錯亂;
此外,再審被告對大陸地區工廠及臺灣地區工廠之執法標準不一,煙火公會為釐清內政部消防署是否在無法律依據情況下私相授受並准許進口貿易商將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寄交中國大陸工廠張貼,而以109年9月23日台煙麗字第1090923080號函詢問,經內政部消防署以109年9月26日消署危字第1090007510號函回覆並未同意將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寄交中國大陸工廠張貼,僅在研議,然豈有業者會笨到在中國大陸工廠張貼一次,產品運到臺灣再貼一次,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事,或許早已發生,只是再審原告不知。
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認可作業辦法對於同一批次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並無限制,與再審被告之實際作為不符,事實上,申請數量係依做好的產品數量進行申請,檢驗時必須清點數量,非無限制,並非再審原告可任意自行決定數量;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申請個別認可必須經由抽樣檢驗合格,方能取得該批次數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惟據再審被告發布之新聞稿內容,未來預購個別認可標示制度實施後,產品在國外工廠包裝時就可先張貼標示,進口來臺,經檢驗合格後,即予解封販賣,可節省國內張貼標示的人力成本,法院認定與再審被告實際作為不同,實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
甚且,作成前程序裁定之法官已有成見,復於本院將前程序裁定廢棄發回前審法院審理後,未自行迴避而作成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關於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確有重大瑕疵,爰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檢附系爭申請函、系爭函文、煙火公會109年9月8日台煙麗字第1090908072號函、109年9月23日台煙麗字第1090923080號函、內政部消防署109年9月15日消署危字第1090007101號函、109年9月26日消署危字第1090007510號函、110年5月20日「內政部修法強化一般爆竹煙火品質安全」新聞報導,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其所指證物為何;
縱使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為上揭函文及新聞報導,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如何該當「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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