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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陳姵伶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
俞旺程
游川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正誠,嗣又變更為陳彥元,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人事命令(見簡再字第8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再審原告,雙方並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
嗣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遂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核定再審原告記2大過免職,於翌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免職令,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再審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10月17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
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12日函請再審原告繳回薪資共計4萬49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復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49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證人黃思維的證詞前後不一,以此類推,就常理可知,黃思維證詞根本就不足為信,是謊話連篇,騙再審原告請假,實則要把再審原告弄成曠職。
更沒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況,憲法明定任何人都有服公職的權利,不因傷病而銷毁,國家更加應該適才任用,前審認定有誤。
另原判決援引證人黃思維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並曠職,惟由歷審筆錄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證證人黃思維顯係虛偽陳述,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即組長黃思維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而屬曠職云云。
然查,由歷審筆錄可知,證人黃思維之陳述多以不確定、模糊之回答方式,將責任推由甫到職之再審原告承擔,然依據再審原告歷次書狀之證據及陳述可知,證人黃思維所為之證詞,與實情顯不相符而屬虛偽陳述,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退步言之,倘再審被告仍堅稱須宣告有罪之判決方得以本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則再審原告不排除告發證人黃思維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之生理狀況、無法當下完成請假之原因及再審被告藉故拒絕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且係組長通知再審原告毋庸請假,並要求自請離職,而非再審原告無故曠職,原審判決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查,係組長黃思維於106年4月14日通知再審原告以後都不用再請假,再審原告當認已完成請假手續,而非再審原告無故曠職,是以再審原告受領薪資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再審被告108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北市衛秘字第1083056195號函補正再審原告106年2月至5月期間差勤暨請假資料將106年4月17日起至再審原告解職日止,皆列為曠職,亦有違誤,並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受領應有之薪資,故原審判決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另再審原告除未獲得相關協助之外,更遭受再審被告機關各承辦人之冷言冷語,不顧原告無法行走樓梯,僅得於一樓辦公,不斷強迫再審原告須至四樓始得於差勤系統請假,然更以差勤系統故障為由,阻擾再審原告請假。
再審被告身為主管衛生福利之地方機關,且係著重於心理健康輔導之自殺防治中心,理應將心比心,然竟仍有前揭言行,實令再審原告更加心寒,更加深刻體會瞭解撥打自殺防治專線當事人之心情。
由此可知,前述行為皆係再審被告之漠視、冷處理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導致再審原告無法完成請假,亦因此不斷來回奔波,無法遵從診斷證明書之指示休養,故原審判決對於前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為再審之事由。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證人至今並無涉及刑事訴訟,更遑論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是再審原告此主張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生理狀況及未為當事人有利之判決云云。
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純粹係因未提出完整證明致未經批核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才被認定為曠職,非再審原告所稱主管不給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請假,再審原告誠然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卻使再審被告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領106年3、4月份曠職期間薪資報酬扣除同年5月應領未領薪資,即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而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合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
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9款、第10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再審事由部分,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另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乃係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而言。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思維之證詞屬虛偽陳述云云,然關於證人黃思維之證述,並無涉及刑事不法,更無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原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亦無經宣告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17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4月7日離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110年簡上再字第42號卷第37-45頁)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107年簡字第256號卷第49、233、263、265、267頁),均已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斟酌審認。
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4、6之錄音、106年3月22日之電子郵件(見110簡上再字第42號卷第23、35頁),然此錄音檔案及電子郵件皆由再審原告持有,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及可提供錄音證據證明等語(見109年簡更一字第8號卷第163頁),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隨時提出此部分證據,該等證據顯已存在並能利用,再審原告應無不知該等書證,或雖知有該等書證而因故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已無從認係屬「現始發現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主張: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據證人黃思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再審原告明知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卻自106年3月13日起陸續多日未完成請假程序且未到勤,其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僅泛稱再審被告拒絕其進入職場與提供勞務云云,即非可採。
準此以論,原審判決理由論斷:再審原告純粹係因未提出完整證明致未經批核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才被認定為曠職,非其所稱主管不給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請假,再審原告誠然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卻使再審被告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領106年3、4月份曠職期間薪資報酬扣除同年5月應領未領薪資,即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適法等語。
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經斟酌,且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表明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陳述及所提事證,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等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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