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簡更一,15,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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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地行庭)
  5.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6.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下稱本件系爭期間
  9. ㈡、原告於80年5月17日前,已完整送件給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助教
  10. ㈢、原告前所任職之海軍軍官學校於80年11月4日轉報教育部審查
  11. ㈣、並聲明: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㈠、原處分符合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依海軍官校109年5月28日海
  14. ㈡、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3
  15. ㈢、至原告所稱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
  16. ㈣、被告在收受海軍官校80年11月6日檢送之履歷表及學歷證件後
  17. ㈤、並聲明: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0.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21. ㈢、本件原告不得適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
  22. ㈣、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年資,該部分年資不得以助教年資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期間應計算退休年資並且命本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25.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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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鄭卜五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及行政院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地行庭)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109年6月3日檢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

經被告審查結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認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因而核定原告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以109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函復高雄師大,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522號訴願決定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且准許原告之請求,即被告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下稱本件系爭期間)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年資,確有海軍人事令核定原告為「五等二員」,有聘書、派令、軍公教健保、餉條及服務證明書,具備兵籍號碼、軍種及科別為「特聘教員」。

另海軍官校亦於109年5月28日函覆:「鄭卜五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任職期間均為本校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

,足證原告屬於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軍用文職人員」,得予採計該年資,惟被告以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針對「教師」之限制,比附援引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而附加母法未有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於80年5月17日前,已完整送件給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助教資格,並無遲送助教證書審查乙事,此可由海軍官校之簽呈等資料可知該校已於80年6月12日批核,且原告亦於80年6月16日起在海軍官校任職文史系助教,是申請助教證書之承辦人倘有延誤送件,非原告所能掌握,自不應由原告承擔該後果,況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意旨,被告應從寬認定原告之助教年資起算點。

㈢、原告前所任職之海軍軍官學校於80年11月4日轉報教育部審查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已詳載原告是以「專任助教」聘任,前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更載明原告「現職聘期開始年月:80年6月」、專任「任聘起訖年月:80年6月至80年11月」、「合計年資:5月」,當是被告於審核時未加注意所造成之行政缺失,足見原告於80年6月至80年11月間5個月為「專任編制內有給職合格文職教師」。

係依國軍軍事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條第2款進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助教應具大學或獨立院校畢業資格,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理,離職時亦無支領任何退撫給予。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符合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依海軍官校109年5月28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1159號函說明二略以,原告為「編制內有給職專任文職教師」。

又海軍官校係屬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且原告係以教師身分受海軍官校聘任,原告以該等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時,自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定,以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職為原則,依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於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助教證書,不符合格教師之要件,未採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33581號函略以,原告於80年6月16日任職海軍軍官文史系助教一職,係依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條第2款進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助教應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資格,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學士學位者,起敘薪給25級聘任。

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76號復審決定書略以,國防部自48年「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後,軍中不再有「軍用文職」人員,文職編制內之教師,退休時均依退撫條例規定辦理。

據此,因「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自48年廢止,且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來函亦說明原告進用資格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海軍官校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敘薪,足見原告聘任之性質即為公立學校教師,該等年資自應適用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即須符合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職之原則。

㈢、至原告所稱依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規定,助教證書之承辦人倘有延誤送件,不應由原告承擔該後果,惟原告聘任學校自始未向被告提出有延誤情形,並說明延誤原因,尚無原告所述教師證書為承辦人延誤導致年資起算有問題之情形。

㈣、被告在收受海軍官校80年11月6日檢送之履歷表及學歷證件後,即於同年月25日便作成原告之助教證書,顯無申請人已經送件審查而被告遲誤之情,且原告初聘於海軍官校之時點為80年6月16日,其「初聘」時間點已與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依該規定採計年資之必要,故原處分自80年11月起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是屬合法。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2、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3、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於教師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初聘時已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

但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資遣或撫卹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合格。

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第5款: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5、80年7月22日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現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1款: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一、依本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於到職3個月內送本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審議決定。

6、審查辦法第9條:教師資格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7、審查辦法第10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定之。

8、教育部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釋:據查部分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年月及權益,茲為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在3個月內辦理國外學歷查證者可免),如確係承辦人員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俾本部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訴願決定書、原告助教證書、原告大學畢業證書、原告碩士學位證書(見本院高等庭一審卷第25至29、31至32、35至45、53、55、57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本件系爭期間原告是否可以適用軍用文職人員年資?2、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期間在海軍官校擔任助教,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有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不得適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1、原告主張被告其於系爭期間,同時是軍用文職人員及教育人員,被告以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11條針對「教師」之限制,比附援引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而附加母法未有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2、軍用文官暫行條例已於48年間廢除,在此之後,並無軍用文職人員之任用,換言之,於48年以後之軍用文職人員相關職稱,僅有職位上之職稱,並無法適用軍用文官暫行條例作為該條例法律定義上之軍用文職人員,亦無法解釋為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

原告主張被告對該條解釋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原告本身係於80年任職於海軍官校,為特聘教員,依據前開說明,斯時軍用文官暫行條例業已廢除,原告本身並無法適用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所謂對其解釋上之限制可言。

3、但原告係以教員身分任職於海軍官校,海軍官校為大專以上學校,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原告之退休年資計算,自可援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予併計。

㈣、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年資,該部分年資不得以助教年資採認退休年資:1、原告主張於80年5月17日前,已送件給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助教資格,且該校已於80年6月12日批核,原告亦於80年6月16日起任職文史系助教,被告應從寬認定原告之助教年資起算點。

即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

2、查本件年資之計算方式,係以退撫條例之內容為計算基準,系爭期間之年資計算,係依據退撫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之。

而依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如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欲計算年資,必須要具備所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日為起算基準,倘若不具備所任職務合格之教師證書者,則不能計算為退撫條例所稱之退休年資。

本件原告於海軍官校聘任時,其係受聘為助教,於系爭期間開始點80年6月間,原告並無助教證書,又原告所檢附之助教證書係於80年11月間核發(見本院一審卷第53頁),是以,本件原告之退休年資依據退撫條例之規定應自80年11月間起算,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11月4日轉報教育部審查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已詳載原告是以「專任助教」聘任,前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更載明原告「現職聘期開始年月:80年6月」、專任「任聘起訖年月:80年6月至80年11月」、「合計年資:5月」,當是被告於審核時未加注意所造成之行政缺失,足見原告於80年6月至80年11月間5個月為「專任編制內有給職合格文職教師」。

係依國軍軍事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條第2款進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助教應具大學或獨立院校畢業資格。

然本件所涉及之為原告之退休年資如何計算之問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查辦法,均係規範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審查方式,其關於年資之規定僅有審查辦法第10條之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即被告)定之。

其餘條文並未規範關於年資之規定,當無法就原告於系爭期間開始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之規定遽認原告即可於系爭期間開始時計算其退休年資,仍須回歸退撫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年資。

是以,原告雖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前開記載,但依據退撫條例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仍係以合格教師證書發給日為其年資起算日,無法逸脫條文內容解釋原告於80年6月應聘為海軍官校助教即可由80年6月計算。

4、至原告主張延誤送件一事為海軍官校承辦人之疏失等情,然縱使原告主張屬實,則關乎計算原告年資之助教證書發給日並無法就此認定會因此有所改變。

又被告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文敘及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及權益,為了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如確係承辦人員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使被告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等語(原處分卷乙證13),該函示之前提須海軍官校有將延誤情形陳報被告,然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及112年7月5日函:本件事隔30餘年,相關文件均已銷毀,原告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本校送教育部審查時間均查無資料(見北院地行庭一審卷第97頁,更一審卷第211頁),可知並無法確知是否是因海軍官校之問題而延誤送件,縱有此一問題,海軍官校並未陳報被告本件有送件延誤之情,此據被告所陳述,是該函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能主張系爭期間為其退休年資計算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期間應計算退休年資並且命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然原告不符合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情,且依據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係以合格之教師證書為退休年資之採認年資起始日,原告之助教證書核發日為80年11月,飛於系爭期間內。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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