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行執,2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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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行健華

訴訟代理人 藍 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1萬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執行費用1,6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11元,應補繳177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聲請人雖於本件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中表明以藍儀為代理人,然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代理人,請提出委任書到院供參。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卷附相對人之11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欲聲請查扣相對人之薪資所得、存款或名下股票於本院轄區之情形;

復依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亦非屬本院轄區。

請聲請人除一併釋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情形,並據以具體特定所欲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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