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08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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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啟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P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8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P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6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3年1月20日18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文林北路時,因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5,600元。

⒉原告因為(1)因199000號裁決書沒收到,故不知機車駕照註銷(2)113年1月20日被攔才知道無照(0)000000號「註銷駕照」沒通知到我,有爭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原告曾於87年1月17日騎乘HOT-171號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當時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為警攔停舉發第199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又原告遲未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將裁決書寄送原告當時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復因查無此人,經郵政機關退回,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並於91年3月12日起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駛執照1年,先予敘明。

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騎乘NSX-3137號車於113年1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

經舉發員警證稱並輔以隨身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18:01:24至31秒,NSX-3137號車行駛上開地點人行道,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駕駛人(即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於87年1月17日騎乘HOT-171號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致遭裁處罰鍰,經被告製開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其後,並由被告辦理公示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91年3月12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第199000號案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55期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送達)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7、49頁)。

觀之卷附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之普通重型駕照於91年3月12日至92年3月11日係註記為「易處逕註」。

揆之前揭說明,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逾期未繳納罰鍰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處罰,仍須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或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前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被告回覆略以:易處逕註原告機車駕照時間為91年3月12日,迄今逾20年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被告之113年8月7日北市申裁字第11331669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查本件依被告之答辯狀所載,關於前處分原告所涉及違規法條為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之規定,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裁處駕駛人罰鍰500元,處罰種類並非得裁處吊扣(註銷)駕照之情形。

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55期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送達)資料,亦僅有前處分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條款及裁決日之記載,前處分之裁決內容為何,仍不得而知。

本件亦未見被告有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另行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決議參照)。

是無從認定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生合法吊銷或註銷之效力,即難謂原告於113年1月20日18時3分許,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處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
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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