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160,20240827,1

快速前往

  1.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2.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3. 三、原告起訴主張:
  4.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5. ㈡、罰鍰繳納期限變更有矛盾之情,有影響人民正當訴訟權行使
  6. ㈢、本件路口簡陋不明,誤導駕駛人,引誘被視為闖紅燈,員警
  7.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答辯略以:
  9.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口違規
  10. ㈡、依據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原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但於
  11.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院之判斷:
  13. ㈠、本件相關法規:
  14.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
  15.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有部分車身越過停止線,於
  16. ㈣、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17. ㈤、所謂公民不服從,屬一種公民抗爭型態,我國法律並無相關
  18. ㈥、原告主張本件因其仍於路口一側停等紅燈,理應適用超越停
  19. ㈦、又被告裁處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該修正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0號
原      告  余適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90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90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永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8QD90691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0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內容詳下述),其中文字上有視同,而在法律上視為與推定不同,視為無法舉反證推翻,且法有超越停止線之較輕罰則,被告竟以該行政規則擬制闖紅燈,違反法律保留,濫權剝奪人民財產權,本件原告於交岔路口停留等候,並未闖紅燈,待燈號變更始前進,行為上有遵法之善意,與無視號誌無法相提並論。

㈡、罰鍰繳納期限變更有矛盾之情,有影響人民正當訴訟權行使之寒蟬效應,有與民爭利之霸道心態。

又本件依據公民不服從提起訴訟,希望可以實現馬路之公平正義。

㈢、本件路口簡陋不明,誤導駕駛人,引誘被視為闖紅燈,員警於背後突襲,有誘人犯罪之詐騙,且法律上有違比例原則,產生冤屈事實,枉法裁判,又此交岔路口號誌本設置不明確,無法使駕駛人有預見可能性下,遭島舉發。

又如使用109年函文,將導致不法。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

㈡、依據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原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但於路口燈光號誌尚未變換至綠燈時,系爭車輛即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判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6、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82年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8、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陳述資料、舉發通知單等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至54、57、59、63至64頁),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有部分車身越過停止線,於該燈號仍為紅燈之時,全車越過停止線,有監視錄影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且車身侵入其交岔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業已影響該處交岔行向之人車通行,依據前揭規定,當屬闖越紅燈無疑。

㈣、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可參。

是以,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法院起訴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變更繳納罰鍰期限,但本件屬於交通裁決,而交通裁決相關訴訟之提起,均為收受裁決書30日內,本件不論是否變更繳納罰鍰之時間,其起訴期間均屬原告收受裁決書30日,並不會因此影響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亦無所謂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㈤、所謂公民不服從,屬一種公民抗爭型態,我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僅止於學理上之討論,且其定義不一,要件分歧,並非成熟法律概念。

文獻上較被廣為認可之定義為:公民不服從乃基於公共、非暴力、本於良知,但違反法律之行為,而在政治上期望引起通案之法律修正、或政府政策變更,以此種違反法律之行為,對於社會多數之正義觀念,表達異議,其要件包含:對多數人之正義觀念表達不同意見之政治行為,且對象通常必須限於對抗重大明顯違反正義之情形。

又公民不服從必須已經本於誠信原則,進行通常之合法救濟途徑,但無效果,且不得導致對遵守法律及憲法之破壞。

查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係屬對於交通法規之違反,並非依據抗爭之方式違反交通法規,亦非關於政治相關之行為,自無法援用相關理論學說。

㈥、原告主張本件因其仍於路口一側停等紅燈,理應適用超越停止線而非適用闖越紅燈之規定,109年函文直接認定為闖越紅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依狹義之文義解釋,所謂「闖紅燈」,似僅指行車面對紅燈號誌時並未停止而仍加以闖越一端,然依處罰條例第53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擴大罰鍰金額及處罰級距時之修法理由說明:「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

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

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

則所謂闖紅燈,尚包括「侵犯路權強行通過、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等多種態樣,自不以「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之狹義解釋為限。

而圓形紅燈作為行車管制號誌,用以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已有明訂。

可知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固屬不可,即使於合規情形下越過停止線而在紅燈時進入路口,亦在禁制之列。

詳言之,圓形紅燈係交岔路口用以管制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

基此理解,前開處罰條例第53條修法理由所列闖紅燈之多種態樣,無寧只是例示說明而已,如有其他未遵循車輛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而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形,因其行車態樣足以造成其他不同行向車輛之安全威脅,有違「闖紅燈」之禁制目的,亦均應認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而處罰條例上之超越停止線,係指車身超過停止線而未影響其他行向之行人或車輛而言,與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並無規範重疊之處,且前揭函文內容係闡述法律規範之內容,本身並無所謂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系爭車輛亦不屬於所謂之單純伸越標線,而係闖紅燈無疑。

㈦、又被告裁處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該修正內容為將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增列當場舉發之要件,本件為員警當場舉發,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