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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9號
原 告 莊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其起訴書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且未提出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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