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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翁正雄。
2.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
依申請書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承邦(處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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