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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 告 薛水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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