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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9號
原告簡沅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恆仲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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