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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1號
原 告 偉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慈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規定,應記載原告「代表人」陳慈生;
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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