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7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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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駁回。
  2.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3.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6. 二、原告主張:
  7. (一)本件事發經過係由於平交道燈號設計不良、警鈴音量不
  8. (二)本件遭舉發當時,伊係聽從系爭平交道之管理員指揮,按
  9.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三、被告答辯:
  11.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7條之
  12.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
  13.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14.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7.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18.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19.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20.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為系爭平交道之東、西向2部監視器
  21. (五)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起因於系爭平交道燈號設計不
  22.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管理員錯誤指揮云云。惟按道路交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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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林安男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開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之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發經過係由於平交道燈號設計不良、警鈴音量不足、平交道管理員錯誤指揮所導致。

且原告嗣後有再度至系爭平交道,於車內仍無法聽到警鈴的聲音,應是該處鄰近老人安養院,因此才將警鈴音量調低。

(二)本件遭舉發當時,伊係聽從系爭平交道之管理員指揮,按理管理員應於號誌轉紅燈、警鈴響時即起身指揮車輛,過往原告行經該處時亦是如此,原告均係信賴管理員之指揮,但本件舉發當天,平交道之管理員係為代班,疑似對於工作內容不熟悉,於原告碰撞到遮斷器時才出來指揮。

從而,員告知違規係因平交道號誌設計不良、音量不足、鐵路管理員指揮錯誤所導致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7條之2、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流程第2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11117」)影片時間11:05:41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影片時間11:05:49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05:49系爭車輛右轉進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11:05:53可見平交道遮斷器已完全放下,系爭車輛方於影片時間11:05:52開始倒退。

( 檔案名稱:「03 瑞芳街_ 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11110」)自影片時間11:05:41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惟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11:05:47系爭車輛方抵達停止線,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逕自右轉進入平交道後,影片時間11:05:52可見平交道遮斷器於系爭車輛上方並碰觸到系爭汽車車頂,系爭車輛趕緊倒退。

是以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該案址,其閃光號誌已顯示(採證影片無錄音,就平交道警鈴已響部分,經原舉發機關確認當日運作正常並無報修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應處罰行為,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前,客觀上應可聽聞該平交道警鈴響聲已響多時,並注意到已顯示之閃光號誌,而預先準備減速停車,且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時,系爭車輛仍逕自越過該平交道停止線,闖入該平交道內,俟見無法越過平交道始進行倒車,自構成行經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

其縱非故意,但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停車而強行闖入平交道,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

爰此,原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及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950105311號函示說明二,略以鐵路平交道範圍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同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在鐵路平交道倒車」,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員警回覆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55、57、73至78、79、89至91、95、99、115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影片,為系爭平交道之東、西向2部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  1 、「檔案名稱:瑞芳街_ 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11117.mp4(下稱影片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5:39,影片總長5分37秒,當時天氣清朗、畫面清楚。

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平交道兩側有遮斷桿,一側2支,共有4支;

影片11:05:42時,對向車道的黃網線上有1部機車進入,方向往通過系爭平交道前進;

影片時間11:05:43時,閃光號誌已亮起,同時可見該部機車迴轉離開黃色網狀線,但沒有錄到警鈴聲音;

影片時間11:05:50時可見平交道管理員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右下方移動(即系爭車輛將要進入系爭平交道管制區的方向);

影片時間11:05:51至11:05:56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車頭前緣進入系爭平交道管制區範圍中時,其上方的遮斷桿放下,而系爭車輛隨即倒車,正好撞到已完成放下的遮斷桿,系爭車輛繼續倒車、消失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11:06:03時,系爭平交道4支遮斷桿均已放下;

影片時間11:08:17時,有火車通過系爭平交道;

影片時間11:10:12時,又有火車通過系爭平交道;

影片時間11:10:40時,警示燈熄滅、同時遮斷桿升起,行人與車輛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至影片結束」。

  2 、「檔案名稱:瑞芳街_ 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11110.mp4(下稱影片2),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4:56,影片總長6分13秒,畫面清楚。

影片時間11:05:40時,有1部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的黃色網狀線上;

影片時間11:05;

42時,警示燈開始亮起,但未錄到警鈴聲音;

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且未見系爭車輛減速;

影片時間11:05:51時,可見系爭車輛轉彎欲進入系爭平交道,隨即可見遮斷桿逐漸放下中,同時可見系爭平交道之管理員出現於畫面中,斯時在系爭平交道之路口前已有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前;

影片時間11:05:53系爭車輛於管制範圍倒車時,正好遭將要放下之遮斷桿擊中,隨後系爭車輛退至管制區外停等;

影片時間11:06:03時,系爭平交道4支遮斷桿均已放下;

影片時間11:07:16可見系爭車輛駛離。

後續至影片結束為火車與車流接續通行與影片1畫面相同」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3、次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15頁)其所載事故過程:「A車(即系爭車輛)沿瑞芳區一坑路南向北行向單行道右側車道直行,右轉瑞芳街平交道(即系爭平交道)時,其車車頂與平交道動作中遮斷桿(向下)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遮斷桿損壞,無人員受傷,依規定受理」等語,核以上開勘驗內容、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8頁),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之路口處、進入系爭平交道管制區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閃光號誌已開始亮燈(即影片時間11:05;

42時),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系爭車輛並未減速,逕自轉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隨後於影片時間11:05:53時,系爭車輛在管制範圍倒車,又正好遭將要放下之遮斷桿擊中等情。

是原舉發機關依據上述內容,認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並舉發,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起因於系爭平交道燈號設計不良、警鈴音量不足云云。

惟查,上開採證影片1、2均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是否響起,然自影片2之影片時間11:05:40時,有1部機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的黃色網狀線上,見閃光號誌亮起後隨即迴轉掉頭離開,及於影片時間11:05:51時,系爭平交道之路口前已有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前等情狀,可知當時系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平交道開始管制,非屬無據。

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

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轉彎行駛,自難以系爭平交道燈號設計不良、警鈴音量不足之主張,阻卻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後、倒車,始為正辦。

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管理員錯誤指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且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是系爭平交道既為設有「遮斷器」,且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逐漸放下,原告自有遵守暫停之義務。

而自上開影片1、2可知,系爭平交道之看守人員係於系爭車輛受到遮斷器擊中後,始前去查看狀況,並不存在如原告所說錯誤指揮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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