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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謝烱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9C41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E9C41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2日前,復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上開違規屬實,復於113年1月18日依原告申請及前開查證結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E9C41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對系爭地點並不熟悉,駕車行經該地點時,看到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出於道路交通安全目的,於接近該號誌及標線前,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及行人,盡駕駛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煞車減速之必要,非屬於任意暫停而主觀上有相當程度之惡意,也沒有惡意逼車等不良舉動,亦與道交條例第43條在解釋上係針對處罰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意為原則之情也有所扞格。
又原告駕車行速本就不快,行經系爭地點時,依規定煞車減速,並注意前方路口交通狀況,觀察紅綠燈之轉換,安全後即駛離,與暫停於路中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實在過重,希望法院明察輕判,就算認為原告有過失,也可以以情節輕微用別條來處罰。
2.有關肇事部分,原告駕駛行為,與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所駕A車之後方第2輛車(下稱B車)並無與A車發生追撞,乃因有保持安全之反應距離,至於B車與其後之第3輛車(下稱C車)所發生之事故,肇事責任應為C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與B車保持足夠反應之安全距離所致,與原告所駕A車無關,原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後方之B車與C車發生事故。
據上,被告作成原處分皆有違法不當之處,自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原告陳述單及採證影像,其自述因路況不熟,「發現號誌燈為閃黃燈,非黃燈變換至紅燈」,而其煞車停止位置係伸越停止線,顯非正常黃燈煞車態樣,可證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
原告如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結果存疑,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其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尚難以原告前揭情詞即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外,其餘舉發及裁處部分並無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1頁;
本院113年7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87-90頁),復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復函(本院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1頁)、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解釋上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之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⑵復依上開規定,亦可悉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未遇有如前述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卻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用路人車輛、動力機械或財物損壞,自應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肇事。
再因車輛於行駛時皆係處於有相當速度之時刻移動中,即令駕駛人所為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時間甚短,然對於正處於其車輛後方且行駛而來之車輛駕駛人所須採取之適當應對措施為何,影響甚鉅,一旦稍有不慎而未能採取適當應對措施,勢將導致人身死傷及相關財損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故在解釋上,此一規定所稱之肇事,尚非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時間久暫為必要。
⑶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
惟因果關係相當與否,涉及行為人行為所生之危險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連結性而非異常,此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倘因果歷程中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就此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負有相關之行政處罰、刑事或民事等法律責任。
以上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在解釋上亦應有適用。
2.道安規則:⑴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4.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時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經查: 1.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踐行言詞審理主義精神所進行合法通知原、被告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調查證據並辯論而完足對於其等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供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及原告所提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均進行勘驗,對前者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全長22秒鐘中,前10秒每秒擷取2張截圖照片,後12秒擷取每秒3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一(本院卷第88、95-197頁);
對後者引用與本件違規相關之全長17秒中,每秒擷取2張截圖照片作為勘驗結果並為附件二(本院卷第88-89、201-267頁)。
綜觀附件一、二之勘驗截圖照片所示,足見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該時所行經之龍米路1段係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該龍米路1段與其263號處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設有交通號誌,燈號運作則係以閃光黃燈而為正常運作,清楚可辨係供行駛於龍米路1段上之用路人車輛所用以判別辨識接近該交岔口時應減速注意安全而通過之交通管制設施,且於原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口處約前12秒起之過程皆可清楚辨識該號誌為閃光黃燈(本院卷第99-149頁),並無使一般用路人有難以辨識而生混淆燈號為何之虞,又原告所駕A車係行駛於龍米路1段之中間車道上,其前方之車道順暢,未有任何障礙物、車輛或相類物阻礙其行進,該時龍米路1段與其263號處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之號誌亦清楚顯示係閃光黃燈而為正常運作,且該交岔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行其上或有等待而欲通過,然原告所駕A車卻在該交岔口已大半過機車停等區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導致正行駛於其後方之B車必須立即煞停以防止碰撞發生,又原告雖僅在車道中暫停約1秒後而起駛(本院卷第151-161頁),然緊接下1秒時,行駛於B車後方之C車即因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本院卷第163-171頁;
按:配合影片此時碰撞聲),造成B車車輛受損,其間並未見原告有何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其欲減速暫停之舉,準此,自難認A車該時有何異常狀況產生。
據上,堪認原告所駕A車於上揭時地並無「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則其上開駕駛行為在此未有何異常狀況產生及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重大危險性、急迫性等狀況存在之情況下,已對行駛其後方之B車及C車形成人身及財物受損害之危險及威脅,確有該當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再者,原告所駕A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驟然煞停,並於車道上暫停,雖其暫停時間僅約1秒,然仍對正處於其車輛後方且行駛而來之B車及C車等駕駛人所須採取之適當應對措施為何,影響甚鉅,所產生之危險即係極有可能造成後方來車追撞,甚至造成連環車禍而引起重大傷亡,此當為任何人處於上開環境及條件中均可預測會發生之結果,復觀之原告所駕A車、與其後方接連行駛而來之B車、C車等3部車輛,均係處於一連貫性而未間斷之進程中行駛,並未有其他車輛於其間移動所生之另一風險介入,而原告所駕A車所生之危險即透過此一自然歷程延續危險之存在,自不宜切割該歷程中所發生之事實而另為單獨評價,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有未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而追撞B車,造成B車車輛受損,然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關於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意在避免駕駛人行車遇有突發事故時追撞前車,帶有保護行進中之前後車並反制事故危險實現傷亡或財損結果之內涵,相較於減速煞停並暫停在一般市區道路上之危險,C車所生之危險及造成之損害並未全然取代原告所駕A車之駕駛行為而成為一足以單獨實現B車車輛損壞之肇事結果發生之原因,即便C車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遇有B車前方之A車驟然煞停並暫停於車道時,B車此際亦僅能緊急煞車而煞停,在容許時速幾近達50公里之一般市區道路上,綜合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是否亦能即時煞停而不會發生任何事故而肇事,實難為日常社會經驗之事,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當與B車車輛損壞之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異常偏離情事,原告之駕駛行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自不能因C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予以解免。
準此,原告之駕駛行為應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之規定。
2.原告雖執前情詞而為主張。
然:⑴龍米路1段與其263號處交岔口之中央分隔島處之交通號誌係以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並無使一般用路人有難以辨識而生混淆燈號為何之虞,而原告所駕A車係行駛於龍米路1段之中間車道上,其前方之車道順暢,未有任何障礙物、車輛或相類物阻礙其行進,且該交岔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行其上或有等待而欲通過,已經本院認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行經該交岔口時,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而須煞停並暫停於車道中或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形,原告所須採取之駕駛行為僅須依閃光黃燈之規定,亦即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可,然原告所駕A車卻在該交岔口已大半過機車停等區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導致正行駛於其後方之B車必須立即煞停以防止碰撞發生,然行駛於B車後方之C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追撞B車,造成B車車輛受損,其間並未見原告有何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其欲減速暫停之舉,是原告所為確屬該當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自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無非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並無足採。
⑵又原告所駕A車、與其後方接連行駛而來之B車、C車等3部車輛,均係處於一連貫性而未間斷之進程中行駛,並未有其他車輛於其間移動所生之另一風險介入,而原告所駕A車所生之危險即透過此一自然歷程延續危險之存在,自不宜切割該歷程中所發生之事實而另為單獨評價,縱C車駕駛人有未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而追撞B車,致B車受損之肇事結果之過失行為,惟仍無礙於原告之駕駛行為與B車車輛損壞之肇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異常偏離情事,原告之駕駛行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自不能因C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予以解免,是原告所為應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之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認,經核係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亦無足採。
3.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有因此等情形因而肇事之規定,本為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前述駕駛行為,依前事證顯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備不法意識,所為雖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依前述相關事證審認原告有此等違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依據之上述規定,皆係立法者在此對於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者,依法賦予及授權訂定有各該特定之法律效果之情形,則被告據以裁處,經核並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則原告就此主張:其行為與暫停於路中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實在過重,希望法院明察輕判,就算認為原告有過失,也可以以情節輕微用別條來處罰云云,於法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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