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由其子騎乘,當時因天冷為將外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2023/10/29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㈢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
-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一般正常駕駛機車之方式,以雙手握
- ㈤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最高額12,000元,顯然過苛等語;惟按
- ㈥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行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
- ㈦原告主張:攝影器材需經檢驗合格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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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郭嘉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處車主)(本案違規記點3點)」(見本院卷第15、65頁),嗣被告處以附表一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3年5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裁決書主文第一項改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6月08日前繳送。」
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77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末)。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由其子騎乘,當時因天冷為將外套中長袖往外抓出才放開雙手約2至3秒,並無蓄意要造成危險,竟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吊扣牌照過於嚴重不公平,依檢舉人影像可知其時速已達56公里,超過速限30公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攝影器材需經國家認證合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2023/10/2914:33:31至14:33:34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雙手離開機車把手,顯見有放雙手駕車之危險行為,其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
檢舉人縱有違規,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1340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113年1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5304號函、113年4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8312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2、79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103至105頁),依前揭光碟影像所得:「畫面時間14:33:31時前方機車駕駛人雙手離開機車把手。
畫面時間14:33:34前方機車駕駛人雙手握回機車把手。」
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駕駛確有以放開雙手約3秒在道路上騎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原處分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一般正常駕駛機車之方式,以雙手握住把手控制機車之方向、速度、剎車等,以對機車操控為有效之控制,如遇突發狀況並可迅速作出反應。
駕駛人雙手脫離機車把手,使機車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期間,極易因車輛機件、機車駕駛人本身或其他人、車行為等非預期因素的介入,導致機車在全然失去駕駛人控制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是機車駕駛人未握持機車把手而任由車輛行駛之行為,乃屬高度提升行車安全風險的危險駕駛方式,應可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
苟如原告所言當時因天冷為拉出衣袖,理應先覓妥合適停車地點或停靠路旁,再添加衣物保暖,如僅為拉衣袖而放開雙手騎車,估不論此舉是否可達到保暖目的,放開把手即代表車輛行向開始有不受控之風險,全然未慮及該駕駛方式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高度風險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最高額12,000元,顯然過苛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原告行為時112年11月24日版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復於原處分理由欄內詳載法令依據,並無裁量怠惰之不當,本院自當尊重。
㈥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行駛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
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
縱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有超速行駛之問題,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之問題,仍無法免除系爭車輛駕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攝影器材需經檢驗合格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
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一:裁決書
附表二: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編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
頁碼
113年2月1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CV3462287
號
112 年10
月29日14
時33分
新北市
○○區
○○路
0000號)
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
上駕駛機
車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3
條第1項
第1款、
第63條第
1 項、第
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
於113年03月02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院
卷第
31頁
113年2月1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CV3462287-
1號
同上
同上
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
上駕駛汽
車(處車
主)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3
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
限於113 年03 月02 日前繳
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
(一)自113年03月03日起吊扣汽
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
03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3年03月17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3月
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
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本院
卷第
33頁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 或
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
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期限內繳納
或到 案聽候
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以上六十日
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
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
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
者。
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
上蛇行,
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
駕車
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
第一款
六OOO
│
三六OOO
機車
一二OOO
一三二OO
一五六OO一八OOO
汽車
一八OOO
一九八OO
二三四OO二四OOO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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