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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慧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489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路段,由右側路肩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112年8月2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9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前,並於112年9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489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下班開放路肩時段(平日16時至20時)行駛路肩,欲由路肩直行進入減速車道後右轉下竹北出匝道,並非要變換到左方車道直行下匝道,其行進方向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明確警示右方及後方車輛皆可以預見原告要直行且右轉下匝道,而非沒有打方向燈或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突然改變才需要警示。
所有在原告後方車輛不論位在哪個車道,都能夠預測原告行車方向。
2、原告在路肩終止路段「直行」跨越路肩終止線時,為何只因終止線為斜線,路面連接線在原告的左側而強求原告需使用「左轉」方向燈而不能是「右轉」方向燈?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車輛,因原告使用「右轉」方向燈均清楚知悉接下來原告欲右轉之行車路徑,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
亦即原告之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或其他任何用路人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
反之原告若打了「左轉」方向燈,在下班時間左方車道行進車輛多的情況下,更應會導致在左方車道行進中的車輛困惑原告是否欲左轉,進而剎停增加其行車危險。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某葉姓駕駛於109年2月21日早上「開放路肩」時段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6.5公里處,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事後遭檢舉沒打方向燈,葉姓駕駛提告請求撤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該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其行車路線,打方向燈沒有意義,判決撤罰。
4、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176號復略以:…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未開啟左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3/08/22 17:45:54-17:45:57,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車道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行駛於路肩。
影像時間17:45:58-17:46:05,系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續為向前行駛,其由路肩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並未閃爍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
3、由上開採證連續影像可證,原告駕車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切至減速車道行駛,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4、另原告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知置辯;
惟縱使前方不遠處即為路肩終點,依原告之行向,其勢必自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然原告既未以左方向燈預告其切換車道之時點,則駕駛在減速車道及路肩之車輛,即無從判斷原告之行車動向,進而在此路段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顯見原告之違規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使用限制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判斷行駛道路,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或造成交通危險,且對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由路肩直行進入減速車道後右轉下匝道,並非欲變換至左方車道直行下匝道,故使用右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叁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9頁、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176號函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由路肩直行進入減速車道後右轉下匝道,並非欲變換至左方車道直行下匝道,故使用右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叁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③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嗣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而於該過程係亮右方向燈而非亮左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之後固然有逐漸縮小之情形,但由其行駛之路線以觀,乃係由「路肩」跨越「邊線」而駛入左側之「減速車道」,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不因其係「直行」即異其認定),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左方向燈。
⑵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雖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寬度在與減速車道線交接處之後逐漸縮小,致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終將跨越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及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至於原告所指之判決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第95頁至第99頁之判決查詢列印1份);
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該判決拘束;
況且,該判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而駁回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之判決查詢列印1份),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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