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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宜庭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E00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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