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
- 三、被告答辯:
-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2年12月9日(即檢舉
-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 (二)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
- (三)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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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鄭明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 號、第22-CN0000000 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第CN0000000 號、第CN0000000 號、第CN0000000 號、第CN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8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簡稱原處分A、B、C、D、E)。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D、E,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遭檢舉魔人尾隨,一路以行車紀錄器跟攝並檢舉,原舉發機關不察,竟於2分鐘內連續且就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同一行為分別重複舉發,影響原告憲法上工作權、生存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並聲明:(一)原處分A、B、C、D、E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5項、第42條、第45條第1、3項、第6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2年12月9日(即檢舉日)向原舉發機關提供112年12月8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行為,經員警審核認有違規,依法至單舉發。
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於轉彎過程中、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
另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快行駛,妨礙對向來車通行,由原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係指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而本案系爭車輛係5次違規行為,分別係不同違規行為、且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一次之情形,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0591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處分A、B、C、D、E(本院卷第141至14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無爭執,而係認為遭他人檢舉、原舉發機關於2分鐘內連續且就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同一行為分別重複舉發,影響原告憲法上工作權、生存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相違悖。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同採斯旨,亦可自明。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112年12月8日16時38分、16時39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河邊北街256巷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與仁壽街交岔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與河邊北街256巷交岔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遭被告分別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5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未依規定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5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所載之
法條依據
原所載之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更正前、後之裁決
書所在頁碼
北市裁催字
第22-
CN0000000號
(即原處分
A)
112年12月
8日16時38
分
新北市
○○區
○○路
00000號
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
向燈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2
條、第63
條第1項
裁罰新臺
幣(下
同)
1,2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
113年2月21
日
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
分局交通分
隊
本院卷第91頁(嗣
更正併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
決書:本院卷第
143頁)
北市裁催字
第22-
CN0000000號
(即原處分
B)
112年12月
8日16時38
分
新北市
○○區
○○路
00000號
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
道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
3款、第63
條第1項
裁罰9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95頁(嗣
更正併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
決書:本院卷第
147頁)
北市裁催字
112年12月新北市三
汽車駕駛
道路交通
裁罰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99頁(嗣
第22-
CN0000000號
(即原處分
C)
8日16時39
分
重區仁義
街與河邊
北街256巷
交岔路口
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
向燈
管理處罰
條例第42
條、第63
條第1項
1,2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
更正併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
決書:本院卷第
145頁)
北市裁催字
第22-
CN0000000號
(即原處分
D)
112年12月
8日16時39
分
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
路274巷與
仁壽街交
岔路口
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
道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
3款、第63
條第1項
裁罰9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03頁
(嗣更正併刪除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
之裁決書:本院卷
第149頁)
北市裁催字
第22-
CN0000000號
(即原處分
E)
112年12月
8日16時39
分
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
路274巷與
河邊北街
256巷交岔
路口
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
道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
3款、第63
條第1項
裁罰9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
1點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院卷第107頁
(嗣更正併刪除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
之裁決書:本院卷
第14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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