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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倪嘉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以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李黃美雲」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如非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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