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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告楊千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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