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有依規定打方向燈,再切入左側車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外之外側車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 ㈢、系爭車輛於行使系爭路段時,其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切入
- ㈣、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所用之證據包含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
- ㈤、而本件據以裁罰之依據為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最低速限為每小
- ㈥、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解景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97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976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2.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經民眾於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976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嗣更新為113年4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3年5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有依規定打方向燈,再切入左側車道,且與後車保持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顯有保持安全距離。
又被告及舉發機關竟以高速公路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安全距離30公尺),及檢舉人未經正確校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時速必定超越60公里,但此一事實並未考量到當時是否塞車等情,由相關資料以觀,當時車輛確實不少且前方車輛有亮煞車燈,時速自然低於60公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外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開啟方向燈後即偏離原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駕駛人,而高速公路之最低時速為60公里,安全距離為30公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6、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7、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63、65、67、69至74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行使系爭路段時,其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又觀之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時。
自始至終與前後車均未保持超過1組之車道線,又一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知原告變換車道開始至結束,與前後車之距離均未超過10公尺。
㈣、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所用之證據包含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器上之速度測試未經校準,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時速之依據。
然被告及舉發機關自始至終均未引用該行車紀錄器上之行車時速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有採證該行車紀錄器乙節,實難採憑。
㈤、而本件據以裁罰之依據為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由此計算出原告變換車道應保持30公尺之最短安全距離。
而原告主張當時車速偏慢,不足60公里,此由前方均亮起煞車燈可證。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安全距離,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仍可於2秒間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且由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1秒間前進1組車道線(10公尺)及一個間格加上半條實線之距離(約6+2),就此計算,原告每秒前進18公尺,每小時時速為64公里上下(18公尺x60秒x60分鐘=64.8公里),足認原告確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㈥、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原告,自不得援引修正前之條文對原告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