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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陳重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2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業路(靠近大業路與北投路2段路口處),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2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8月8日7時35分行駛於臺北市大業路時,於大業路過捷運橋下中線,屬於原告車道,而鍾先生BCK-5076白色小轎車,追尾A3Y-977原告之機車,牌照有照片為證,經鍾先生同意拍照證據至為明顯,請明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A3Y-977號車(下稱A車)於112年8月8日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路2段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第A01ZJ2560號、第A01ZJ2562號)。
⒉有關原告陳述「...鍾先生轎車追尾原告機車...」一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經檢視BCK-5076號車(下稱B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晝面顯示(檔案名稱:BCK-5076行車紀錄器.mp4,影片時間07:35:46至07:36:53),A車沿大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4車道變換至肇事地點第2車道時,其車尾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A車駕駛人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駛離,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均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⒊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筆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筆事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明示。
惟刑法第185條之4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等語,佐以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
由是觀之,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是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檔名:BCK-5076行車紀錄器.mp4:(畫面時間07:35:46-37:22)畫面由某車輛(下稱A 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A 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07:35:54-55 可見有一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最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第二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07:35:56-57 ,可見A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晃動,系爭車輛隨後於最內側車道持續向前駛離,未留置現場,畫面可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3Y-977 」。
㈢再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90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43-59、65-67、69-71頁)等證據資料,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尾與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A車於本件事發後,其右前車頭車身有明顯刮痕之受損情況乙節,有A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駛離,客觀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之車尾與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晃動,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輕微;
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騎機車騎很慢,發覺後面有被撞的跡象,我機車往前傾,左腳踏地沒有跌倒,我當下認為別的車碰到我機車後面號碼牌」等語(見本院卷84頁),足證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原告雖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認為要撤銷裁決書的原因是對方來碰我,不是我去碰它」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
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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