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9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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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40號
原告黃奎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二、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如不服起訴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應表明事項如下:
⑴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⑵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為「黃紹吉」,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黃紹吉」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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