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訴,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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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肯亞國籍)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

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二、經查,原告因遭撤銷獎學金受獎資格等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略以:「不服行政院A-112-000153號案件駁回決定(院臺訴字第1125023017號訴願決定書)」,核以原告所檢附之行政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0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可知,原告前提起之訴願程序業經訴願機關駁回,故原告應係請求撤銷本件訴願決定。

且本件訴願決定所涉之「原處分1」為被告111年10月21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100398號函(函文主旨為原告之博士班錄取資格業經撤銷,故原告自始不具臺灣獎學金博士級受獎資格,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原處分2」為被告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099356號函(函文主旨為東方設計大學應撤銷原告碩士班錄取及畢業資格,並註銷原告學位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依原告起訴狀不服本件訴願決定之意旨,原告亦應有一併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之意,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再查「原處分1」係涉及原告是否具臺灣獎學金博士級受獎資格之爭議;

「原處分2」則係涉及撤銷原告碩士班錄取與畢業資格及學位證書註銷之爭議,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於112年8月15日組織調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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