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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8號
原告蘇懷恩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0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金額為何,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審判長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書記官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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