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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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號
原 告 李惠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80267號、第43-Q02080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80267號、第43-Q02080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嵐峰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適與訴外人李世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8時58分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9毫克。

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得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超過標準規定,吊扣牌照2年」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80267號、112年6月25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80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月。

原處分於112年9月21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6月14日8時44分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宜蘭市嵐峰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58分許,實施酒精呼氣檢測,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致遭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照1年,吊扣機車車牌2年。

原告因事故前一天晚上即112年6月13日晚間,吃大量水果,並未飲酒。

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酒測值每公升0.19毫克,因警方不肯請醫師幫原告抽血,所以原告於事故當日11時30分到宜蘭正大醫事檢驗所自費抽血,經抽血後酒測值為9mg/dL【計算公式:9/200=0.04mg/L】,又於事故當日14時33分,自費到宜蘭仁愛醫院抽血,經抽血後酒精濃度均在小於10mg/dL。

因抽血以酒精消毒、車禍引起身體疼痛等原因,皆有可能造成判讀異常。

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當時處理事故員警明顯牴觸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參照鈞院檢附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所載,呼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範圍,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依據判決書酒精代謝率的計算方式時隔久遠,雖然都有科學佐證,在其認定上並無疑問,但考量到酒精代謝率端看個人體質、健康、生活習慣等因素相關,不能一概而論,而且研究數據無法證明正確偶否,考量到罪疑唯輕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法律安定性,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應採取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⒊依據102年10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前開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酒測之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已經由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

上述關於提供受測人漱口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食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食品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是以,依上開規定應提供漱口而未提供,受測人即可能因口腔內仍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品,而導致檢測結果受影響,此項程序上之瑕疵,自造成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

⒋本件原告於進行酒測前,表示無飲酒,前一晚有食用大量高碳水化合物水果,例如:西瓜、木瓜、荔枝…等影響酒測結果食物,但員警未依規定詢問飲酒後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而於酒測結果後,原告表示其未曾飲用酒類物品,是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飲酒結束時間者,即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故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後認定原告可能有飲酒之徵狀,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完達15分鐘,直接進行酒精呼氣檢測,而就原告回答「未飲酒」等情,攔停員警明顯即屬「未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之狀態,故本件舉發員警應詢問是否有飲酒超過15分鐘及告知原告可以漱口或提供漱口,始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然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採證影像中並未提供原告飲用水漱口,本案員警於酒測取締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

⒌原告有去查相關文獻跟案例,水果加澱粉確實會有酒測值反應,原告前一天是吃大量西瓜、荔枝、木瓜及米飯跟湯,湯裡面無米酒也無其他酒精。

且原告於施測前沒有吃東西。

員警事發時沒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服用酒精或類似物品,也沒有讓原告漱口。

以代謝率來換算,沒喝酒的人不可能代謝那麼快,原告覺得這不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14日8時許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8分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其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予不起訴處分,惟其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建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58:42至08:59:55時,「警甲走向救護車,警甲:等一下,我先幫他做一下;

警甲開啟酒測儀器吹嘴,警甲:來做一下酒測齁、原告:好、警甲:沒有喝吧、原告:沒有沒有、警甲:含住機器到喊停為止齁、原告:蛤、警甲:含住,持續吹氣,到喊停,OK、原告:好、警甲:來,含著,像吹氣球一樣齁,不用不用,我拿、原告:這樣嗎、警甲:對對吹;

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警甲:好,這樣就好,你確定你沒有喝嗎、原告:我沒有喝啊、警甲:昨天咧、原告:昨天,昨天我沒有喝啊,我從來不喝酒耶、警甲:你剛有沒有吃什麼有含酒精的東西、原告:含酒精…警乙:你沒喝酒喔、原告:我沒有喝酒,我確定我沒喝酒、消防隊員:你有吃荔枝嗎、原告:荔枝,有,但是我沒有喝酒、警甲:但不可能昨天吃今天還有阿。」



⒊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告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仍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

⒋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9mg/L)」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正大醫事檢驗所報告(見本院卷第15頁)、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20020167號函、112年9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200259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原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該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並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依修正後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員警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而原告搖頭並答稱「沒有,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無再告知得等候15分鐘或可漱口之必要。

故員警實施酒測,自無違反處理細則之情事,而屬適法。

㈣本件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⒈本件經員警合法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在卷可證。

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飲酒,且事後至其他醫療院所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等語。

然查其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112年6月14日8時58分許,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告係於同日11時30分許,方至正大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為9mg/dL,換算呼氣酒精同度為每公升0.045毫克(計算式:9÷200=0.045mg/L)。

而呼氣酒精濃度會因施測時間與飲酒之時間間隔、個人體質而有所不同,至於其變化之速率,經查:⑴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覆本院內容所載,認「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每公升0.052毫克。

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

(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本院卷第211頁)。

⑵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一般人國內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該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覆稱: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由此足見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確非單一固定之標準。

又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

(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而原告主張其施測前並未進食,係前一天有吃水果、米飯與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故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顯然已非處於方攝取酒精後酒精濃度上升之階段,而其體內酒精濃度將會隨時間而下降。

至於下降之速率,參考上開研究,其下降速率之範圍應介於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之間。

而原告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約2小時30分許後,至正大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依據上開說明,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會隨時間下降約每公升0.125毫克至0.25毫克之間(計算式:0.05×2.5=0.125;

0.1×2.5=0.25)。

而原告於11時30分許測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45毫克,故回算其於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0.17毫克至0.295毫克(計算式:0.045+0.125=0.17;

0.045+0.25=0.295)之間。

故員警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得原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介於上開範圍之間,益徵該數值並無異常,應屬可信。

且以原告提出之正大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回推計算,縱然採用最有利原告之標準,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其酒精濃度至少亦已達每公升0.17毫克,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

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之檢驗報告,主張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顯示原告係當日下午至該門診掛號(見本院卷第17頁),而報告時間記載為當日15時21分許(見本院卷第19頁)。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8時5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9毫克,則縱然採計最有利原告之標準,至少於當日13時前,原告之酒測值本即會降至接近0之程度。

是上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之檢驗報告,並無從證明原告於駕駛車輛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為何,並此敘明。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前一日大量食用水果,導致測量誤差等語,然原告僅提出數份新聞與網路文章為證,而縱然依照原告所提資料上之說明,大量食用水果亦僅係可能導致口腔內有微量酒精,因此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產生誤差。

然原告所主張其食用水果之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間隔甚久,殊難想像縱然有上開情形發生,口腔中之微量酒精可以延續數小時之久。

且依原告所提正大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其事後至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亦有酒精成分,苟若係因上開原因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產生誤差,則原告之血液中自不應於事後2小時30分許仍有酒精之成分。

足見原告確實有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品,並非僅因上開因素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產生誤差,應屬至明。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應吊扣車輛牌照2年。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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