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7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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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程序事項:
  2.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3.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前揮行,示意前方車輛前行,於是原
  7. ㈡、原告因工作所需向親弟借用系爭車輛,為新手駕駛及單親媽
  8.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答辯則以:
  10. ㈠、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通過之車輛得一
  11. ㈡、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並不得據此作
  12.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5.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16.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17. ㈢、本件舉發係以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告示執行酒精濃
  18.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9. ⑵、又依據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有一直揮
  20. ⑶、雖原告主張當時不知員警要攔查,然如前所述,原告本應隨
  21. ⑴、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警察職權行使
  22. ⑵、本件簽呈及勤務計畫表內容:
  23. ①、本件之簽呈內容為:本次擴大臨檢目標及路(攔)檢點請偵
  24. ②、本件勤務計畫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二、工作
  25. ③、另於各該勤務人員中,任務編號四位小組,均設有一位酒測
  26. ⑶、由上開簽呈內容及勤務計畫表內容可知,該次勤務之目的為
  27. ⑷、又該簽呈及勤務分配表可證本件攔檢站之設置目的既非為取
  28. ⑸、另雖於攔檢站前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而本件舉發之攔檢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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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
原      告  郭馥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99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997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9日下午2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中山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799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2日)前。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前揮行,示意前方車輛前行,於是原告跟著前行,事隔一月後收到舉發通知單,始得知當時係攔查系爭車輛,原告非有意拒檢,因夜晚燈光昏暗加上車子之深色隔熱紙影響,且員警站於警車前方,未於車側旁,近身時內視角度不易看見,始龜速駛離,離去當下員警並未吹哨或有任何追捕動作,故無從得知攔檢未停之事。

㈡、原告因工作所需向親弟借用系爭車輛,為新手駕駛及單親媽媽,身上積蓄所剩無幾,生活困難,懇請從輕量刑。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通過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自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參採證影像,影片第8秒起,系爭車輛未停車而逕自闖紅燈離去,未有原告所稱龜速駛離之情。

又攔檢地點燈光充足,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原告先主張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前揮行,示意前方車輛前行,於是跟著前行,後又稱燈光昏暗深色隔熱紙致不易看見員警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違規屬實。

㈡、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並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依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45、47至51、53至61、67、69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係以系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要件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綜合上述,本件適用違規之條文為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警察機關酒精檢定告示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1、系爭車輛確屬行經攔檢站經員警攔查未予停車:

⑴、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筆錄):一、播放時間8至9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且員警手劃向自己方向。

二、播放時間9至11秒,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除前開一所載之員警外,另一員警持指揮棒一直揮動,而前開一所載之員警有說一聲哈囉,手持指揮棒員警有說話,但無法辨識。

三、播放時間11至13秒,系爭車輛加速離開現場。

四、由畫面可以看出該處有多名員警,為攔檢站。

⑵、又依據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於系爭車輛經過時,有一直揮動,可見該員警有指揮系爭車輛停下之情形。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身為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包含路上標誌、標線,交通指揮相關人員之指示,且該處有數輛警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得諉為不知,然系爭車輛仍未為停車離開該處,足認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而未為停車。

⑶、雖原告主張當時不知員警要攔查,然如前所述,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況且,於畫面中另一員警有手一直劃向自己方向,於道路行駛時,多次往其所指方向揮動,即屬於請駕駛人往該方向行駛之指揮之意,而有另一員警多次揮動指揮棒,且自第一位員警指揮至原告加速離開現場共計11秒,原告當有時間判斷員警之意即為要求其停車接受檢查。

是以,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行經攔檢站經員警攔檢未予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無該行為,並非可採。

2、系爭攔檢站並非酒精濃度攔檢站:

⑴、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必須經分局長以上長官簽核。

本件設置之管制站,為舉發機關0609全市性擴大臨檢專案,並經分局長許可,有舉發機關保安民防組簽呈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系爭路段確屬勤務表上之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本件簽呈及勤務計畫表內容:

①、本件之簽呈內容為:本次擴大臨檢目標及路(攔)檢點請偵查隊、行政組、交通組先行提供,置重點於針對幫派組織組合涉嫌詐欺、毒品及暴力等成熟案件,應全面執行威力掃蕩及檢肅行動,並對幫派投資、經營、賴以為生及依附處所,運用第三方警政策略施以行政干預措施;

針對轄內舞廳、夜店、酒店及汽車旅館等治安顧慮場所,規劃專案勤務,對易有藏匿毒品或幫派分子之經營場所強力掃蕩臨檢查察,並對各聯外道路、路段實施全面性路(攔)檢,依「對外封鎖、對內掃蕩」原則執行,以展現本分局強力除暴、掃毒及淨化轄區治安之決心,另請秘書室針對臨檢作為即時發布新聞,展現警察維護治安決心,並發揮嚇阻效果(見本院卷第119頁簽呈第三點)。

②、本件勤務計畫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二、工作重點任務提示:㈠、置重點於針對幫派組織組合涉嫌詐欺、毒品及暴力等成熟案件,應全面執行威力掃蕩及檢肅行動,並對幫派投資、經營、賴以為生及依附處所,運用第三方警政策略施以行政干預措施;

針對轄內舞廳、夜店、酒店及汽車旅館等治安顧慮場所,規劃專案勤務,對易有藏匿毒品或幫派分子之經營場所強力掃蕩臨檢查察,並對各聯外道路、路段實施全面性路(攔)檢,依「對外封鎖、對內掃蕩」原則執行,以展現本分局強力除暴、掃毒及淨化轄區治安之決心,㈡、(略)。

㈢、為防制聚眾鬥毆案件發生,壓制不法分子氣焰,各單位對於夜店、酒店等特定營業場所應持續加強宣導、約制,對於已發生之街頭暴力案件務必向上溯源,以最嚴謹之態度詳查滋事者行為動機,黨羽聚合場所等背景原因,並針對滋事分子全面建檔列管分析,掌握過往參與之暴利案件、共犯、幫派背景等,遇案積極以組織犯罪查辦,以強勢執法作為宣誓警方打擊不法決心。

㈣、重申內政部警政署防制街頭暴力執法決心,各警察機關轄內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處置不當者將從嚴追究單位主官行政責任。

㈤、略。

三、行動要領㈠至㈢略,㈣臨、路檢要領:臨檢:略,路檢:採固定編組反覆(流動)檢查,同時實施路檢,在不妨礙交通之原則下,視狀況實施局部交通管制,並澈底檢查可疑人車。

③、另於各該勤務人員中,任務編號四位小組,均設有一位酒測告發人員(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⑶、由上開簽呈內容及勤務計畫表內容可知,該次勤務之目的為針對幫派組織組合涉嫌詐欺、毒品及暴力等成熟案件,對有藏匿毒品或幫派份子之經營場所強力掃蕩臨檢查察,並基此目的設立攔檢站。

顯見本件攔檢站之設置,依據簽呈內容,並未有取締酒駕違規違法之目的。

雖各該派遣單位均設有酒測告發人員,但該設置為任務編組,並非設置攔檢站之目的,當不能以各該分組均設有酒測告發人員即可認定各該攔檢站之設置目的為取締酒後駕車。

⑷、又該簽呈及勤務分配表可證本件攔檢站之設置目的既非為取締酒後駕車或交通勤務所設置,則攔檢站即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酒測攔檢站,系爭車輛雖行經該處經攔檢未予停車,但因該處並非酒測攔檢站,自不得以該條項對原告予以舉發,亦不能依據該條項對原告予以裁處。

另舉發機關112年12月1日函文記載本次有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見本院卷第41頁),然前開簽呈及勤務分配表均無酒後駕車之勤務內容,業如前述,該函文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⑸、另雖於攔檢站前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該攔檢站之設置必須是經分局長核准,且依據前開解釋,核准之目的必須是取締交通違規或是酒測等相關項目,但本件簽呈所核准之項目並非取締交通違規或是酒測,是縱使有該告示牌,原告亦知悉前方有酒測,但該攔檢站設置之目的並非基於酒測或取締交通違規為目的,而是以暴力、詐欺、毒品犯罪之取締為目的者,則不因該攔檢站之設置前有酒測告示牌,而使該攔檢站之設置目的由前開暴力、詐欺、毒品之攔檢目的變更為酒測,進而使其酒測攔檢合法,3、是以。

本件所設置之攔檢站既非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則舉發機關自不能以系爭車輛行經該攔檢站未停,逕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予以舉發。

而舉發既屬違法,則原處分據以該舉發為裁決,亦非可採,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而本件舉發之攔檢站,非屬經分局長以上長官簽核核准之酒測檢定處所,其攔檢站自不能以酒測攔檢站自居。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經員警攔檢未停,當不能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而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前開舉發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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