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監簡,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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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不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堅實第一審行政訴訟、強化行政法院法官專業並提升裁判品質,以達到專業、即時、有效之權利救濟。

並考量員額、案件成長與國家財政等因素,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於成立地方行政法院前,司法院得善用高等行政法院既有的軟硬體資源,於該法院內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符實際需求。

設立地方行政訴訟庭後,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並參酌該條經經司法院以111年6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㈢、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據上開條文及函文內容,於112年8月15日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本件係關於對於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同此解釋。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關於撤銷假釋之相關權益,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情,應向其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借提於同署臺北分監,其執行監獄所在地仍屬於雲林第二監獄,有本院電話紀錄,原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該監獄所在地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又按照前揭法條沿革,本件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與上開規定不符。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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