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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0號
原 告 曾宗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如受處分人為「周麗輕」而非原告,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周麗輕」為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㈢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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