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06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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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8號
原      告  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10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關於獨資商號於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內應如何記載,依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依行政訴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原告係記載「桂築工程行」,另載「負責人徐凱陞」,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桂築工程行」之組織類型係獨資,則「桂築工程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於程序上容有未洽。

是以,本件應更正以「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為原告,並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及「徐凱陞即桂築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證影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又原告所記載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台」亦有誤,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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