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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蕭玉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同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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