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09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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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智偉   
0000000000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822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822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路00000號前,因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上前攔檢,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務農用餐時間較晚,案發當日約於16時許用餐並有食用燒酒雞,隨後出門繼續務農;

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下並要求實施酒測,原告當下即自承有食用燒酒雞,但當時行動正常、談吐順暢,員警仍堅持實施酒測,並未請原告於現場做試走直線後迴轉,或其他得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之測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員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巡經臺東縣○○鎮○○路00000號欲左轉東7線縣道時,發現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依法攔停。

員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原告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對原告告知其相關權益並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測得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13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臺東縣○○鎮○○00000號欲左轉東7線時,發現系爭機車左轉東7縣道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遂依法上前攔停,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味,原告亦當場表示有飲用酒類,員警遂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遂依法製單舉發,而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26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上開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採樣檢測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關警交字第1130006570號及所附職務報告、酒測測試單、檢定合格證書、譯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參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輔以其他測試證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

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上路,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2毫克,已逾道交條例所定之規範標準,自難認其已盡其身為系爭機車車主同為駕駛人,所應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違規行為至屬明確,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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